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 曾明峰 」更正為「 曾明峯 」,以及第11行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500元」,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今無業又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曾明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順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其弟曾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彰化就業服務站前」應徵工作,於該處門口停放機車時,見隔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籃上,放有 周以蘋 所有之深褐色短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4張(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新台幣(下同)21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500元等),曾明順見四下無人,徒手伸入置物籃竊取出來後,迅速將皮夾放入自己外套,並為規避事後警方查緝,隨手拿一塊布將機車車牌遮蔽,復騎乘上揭機車往彰化市三民路方向逃逸。並隨即於取出金錢後,將皮夾連同其他證件在三民路上某處予以丟棄。嗣為周以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明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以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本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