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沈曉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被上訴人 許先全 住同上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前項(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8月間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全車烤漆工作,約定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完成烤漆工作並交還系爭車輛,交還後車殼陸續出現許多如水痘般之瑕疵,曾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無效果,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工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⒈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2次未到庭,且原審未勘驗爭車輛
,爰聲請強制被上訴人到庭,並勘驗系爭車輛,更願意提出瑕疵照片為證。
⒉無法認同原審以除斥期間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爰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等語。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影本
)為證,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採信上訴人主張瑕疵等事實(自無勘驗系爭車輛之必要)。
㈡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7、8月發見瑕疵之事實(原審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卻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於原審起訴(起訴狀收狀戳章參照),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等意旨,故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因此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經核原審判決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於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情形下而提出,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正禧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