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黃盈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附表編號3至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9號、第3250號、第3562號簡易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3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3罪部分,雖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62號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雖前於99年7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附表各罪所示之
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天││││││├───────┼────────┼────────┼────────┤│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26日11時│99年6月21日12時3│99年3月底某日││)│50分許│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47│99年度偵字第1502│99年度偵字第1832││││7號│4號│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89│99年度簡字第3250│99年度簡字第356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89│99年度簡字第3250│99年度簡字第356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25日│└──┴────┴────────┴────────┴────────┘
┌────────┬────────┐│4│5│├────────┼────────┤│竊盜│竊盜│├────────┼────────┤│拘役30日│拘役30天│├────────┼────────┤│99年5月中旬某日│99年7月6日9時40│││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2│99年度偵字第1832││6號│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2│99年度簡字第3562││號│號│├────────┼────────┤│99年9月29日│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2│99年度簡字第3562││號│號│├────────┼────────┤│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