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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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請人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 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 林宇量
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
9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燕庭公司)以被告林宇量及葉軒共同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擁有之「展燕庭開店經營手冊」及「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等,為被告2人依加盟合約書所應保守之工商秘密,不以申請專利權為必要,且卷存電腦操作畫面(即告證8照片)已然顯示「展燕亭六張犁店-- 莊陸鍾 」等字樣,是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恣意將存有「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內容之電腦轉讓第三人即莊陸鍾,自屬無故洩漏契約應秘密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未恰,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2人(乙方)與聲請人(甲方)簽有「展燕庭漫畫休閒館」之加盟合約書,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
1月28日止,該契約第五章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第1條確實規定:「有關本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等,均為甲方高度商業之秘密,乙方及其受僱人應負嚴格保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者」,此據眾人陳述甚詳,並有加盟合約書乙件存卷可查;後被告2人經營該漫畫店期間,被告林宇量另與案外人 龐文碩 於98年11月21日簽訂委託簽約授權書,再由龐文碩與莊陸鍾於98年11月23日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約明甲方(應係授權龐文碩簽約之林宇量)應將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展燕庭六張犁店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莊陸鍾,莊陸鍾因而受讓書、電腦等物,但被告2人並未交付展燕庭公司經營手冊及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片,此據證人莊陸鍾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林宇量之供述相符,並有委託簽約授權書、商店讓渡同意書影本存卷可查,是該等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
六、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固然定有明文,然該當此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無故洩漏依契約應守密之工商秘密之故意,始足當之,且此項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本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惟依現存事證,被告葉軒陳稱係被告林宇量令其出名任上開漫畫店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店內業務由林宇量處理,則被告葉軒對於嗣後林宇量將該店頂讓予莊陸鍾時電腦設備等物之點交情形是否瞭解,已非無疑,自無從認其主觀上有洩密之故意;又就被告林宇量部分,固然聲請人提出之電腦操作畫面(即告證8照片)中,該租書作業程式有「莊陸鍾」、「展燕庭六張犁店--莊陸鍾」等字樣,應認係莊陸鍾受讓店內電腦後更改程式設定所致,然被告林宇量已於警詢中供稱:我為了確保沒有違約,在轉讓的第2天,我就立即向展燕庭的員工 陳永章 (按即上開加盟合約書聲請人此方之承辦人)告知,陳永章有去跟新承接的買家洽談後續合約,我沒有要洩漏什麼機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筆錄),證人莊陸鍾亦證稱受讓該店後陳永章有找過我,說等他與林宇量的事談好後,再說加盟的事(見同卷第55頁反面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林宇量所述大致相符,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內租書程式縱認係林宇量頂讓該店時連同電腦一併交付,但林宇量主觀上是否仍有無故洩密之犯罪故意,卷內實無足夠積極證據,難認已達應予起訴之門檻,且依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說明,本院亦無再行蒐集其他證據之義務,併此指明。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同上本院認定之結論而謂被告2人罪嫌不足,核其結論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部分事實固然有理(即告證8照片之部分),但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均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是本案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由雙方另循管道解決,被告2人之所為,與上開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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