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進榮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黃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2年9月5│臺中地檢10│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1│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2│臺中地檢││││,如易科罰金│日│2年度偵字│臺中│字第689號│月29日│臺中│字第689號│月30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第21141號│地方│││地方│││執字第12││││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01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年9月6│臺中地檢10│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1│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2│臺中地檢││││,如易科罰金│日│2年度偵字│臺中│字第689號│月29日│臺中│字第689號│月30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第21141號│地方│││地方│││執字第12││││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01號││││。│││││││││││││││││││││││├─┴───┴──────┴─────┴─────┴──┴─────┴────┴──┴─────┴────┴────┤│註:編號2、3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年9月18│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簡│102年12│臺灣│102年度簡│103年1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日│2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017號│月27日│彰化│字第2017號│28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第8231號│地方│││地方│││執字第79││││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