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被告黃鎮榮擔任世洋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委由 洪英哲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蘇維明 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又被告既為世洋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就世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㈢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世洋公司設立登記,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上述3犯行,被告委由洪英哲共同出具虛假資金證明及驗資
證明再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故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世洋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洪英哲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洪英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蘇維明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明知世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填
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㈥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罪經同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92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委由洪英哲出具虛假
資金證明、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世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充實之管理審核,且虛增資本高達新臺幣1千萬元,破壞交易安全至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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