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1年10月2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6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如要領獎,需先匯款繳納會員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至乙○○前揭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林惠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有於前開時、地,匯款入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該帳戶,該帳戶是遭人冒名申請,沒有賣帳戶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申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調被告開戶資料,經提示被告辨認,其上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是被告確有申辦該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中獎需繳納入會費」為由,向被害人甲○○行使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22、53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足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為自己生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上揭帳戶係為公司薪水轉帳使用,迨本院質問為何自開戶後至94年6月21日前,僅有開戶時之100元時,則改稱: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工作就沒做了,當時的工作應該是眼鏡店或臨時工,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新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規定雖亦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