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q○○視同上訴人H○○○
c○○d○○V○○i○○f○○I○○巳○○辰○○甲酉○
5樓甲庚○○申○○k○桂甲L○t○○(即 陳安吉 承受訴訟人)甲宙○甲玄○E○○G○○○○○○F○○○○○○b○○○○○○甲K○甲J○y○○甲午○甲G○○甲巳○s○○x○○n○○l○○m○○a○○j○○e○○Z○○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甲甲○
甲丙○
1號2樓甲乙○D○○B○○k○桃酉○○癸○○甲V○寅○○卯○○未○○午○○甲天○甲地○甲宇○黃○○
號甲S○(即甲U○○之承受訴訟人)甲T○(即甲U○○之承受訴訟人)甲R○(即甲U○○之承受訴訟人)w○○(兼甲A○○之承受訴訟人)甲B○(兼甲A○○之承受訴訟人)甲戌○(兼甲A○○之承受訴訟人)o○○(兼甲A○○之承受訴訟人)
36號2樓之2R○○○○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h○○g○○Y○○○X○○W○○
U○丑○○甲C○(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辰○(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D○(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F○(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丑○(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Q○○(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甲E○(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
3樓
k○(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p○○(兼甲戊○之承受訴訟人)
樓甲Y○甲亥○辛○○○J○○○戊○○○地○○玄○○○天○○戌○○宙○○亥○○宇○○甲Z○○M○○K○○O○○Q○○P○○N○○L○○子○○○T○○○丙○○乙○○r○○○己○○甲辛○○○○○甲O○甲N○z○○(兼 陳土江 之承受訴訟人)甲丁○(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S○○○(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壬○○○(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甲寅○(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甲子○(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甲卯○(兼陳土江之承受訴訟人)甲○○○甲P○甲申○被上訴人A○○
C○○甲H○甲黃○甲壬○u○○v○○甲M○甲未○庚○○甲己○(即 陳旭日 之承受訴訟人)甲I○(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甲癸○(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X○(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X○(即陳旭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八項「同段33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必要有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僅上訴人q○○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核先敍明。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起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請求坐落台中縣○○鎮○○段28、33、74、75、76、
77、78號土地,其中部分視同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除同段33號為原物分割外,其餘部分為變價分割。原審乃於97年9月30日判決,其主文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部分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第八項同段33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原審嗣於97年11月19日裁定更正如該更正裁定所附之附表四所示)、第九、十項部分就同段28、74、75、76、78及77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q○○(僅其中系爭同段33號土地部分,有應有部分180之11)於97年11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就同段33號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同段33號土地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法。惟查原審於97年9月30日判決後,被上訴人C○○於97年12月11日向原審具狀陳稱:原審被告甲U○○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7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甲S○、甲T○、甲R○等3人繼承,並依法承受訴訟,而甲S○、甲T○、甲R○等3人均未依法承受訴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審被告甲U○○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㈧卷227至230頁)。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就系爭33號土地以實體上判決予以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而未命甲S○、甲T○、甲R○等3人依法承受訴訟,而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甲U○○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原審被告甲U○○之繼承人甲S○、甲T○、甲R○在本院審理中,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不同意就系爭33號土地之分割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且對原審就系爭33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有不滿意之處,希望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定分割方法,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等語。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q○○上訴意旨除主張原審就同段33號土地分割方法不當外,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而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審理,以維持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八項「同段33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裁判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審理,如主文所示。
四、又原審被告甲戊○於原審97年9月30日判決後,於98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甲C○、甲辰○、甲D○、甲F○、甲丑○、甲Q○○、甲E○、k○、p○○等九人繼承,而視同上訴人甲C○、甲辰○、甲D○、甲F○、甲丑○、甲Q○○、甲E○、k○等九人均未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甲C○、甲辰○、甲D○、甲F○、甲丑○、甲Q○○、甲E○、k○、p○○等九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敍明。再者,被上訴人A○○於98年7月7日向本院具狀稱:
原審共同被告甲A○○在原審(97年9月30日)判決後,於97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享通 、甲B○、甲戌○、o○○等4人繼承,而視同上訴人陳享通、甲B○、甲戌○、o○○等4人均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原審共同被告甲A○○部分由視同上訴陳享通、甲B○、甲戌○、o○○等4人承受訴訟」等語,亦核無不合,亦一併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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