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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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在裁定書中第5頁第10行所提,竟然要抗告人為自己舉證「
未跨越雙白線」之未違規行為,請問法律的法條依據在哪裡?裁罰機關和人員,對於裁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裁罰員警,現場以目視舉發,無任何科學儀器蒐證,取得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實例:台北縣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林大為 涉嫌亂開交通
違規單衝績效被抓包後,還在法院作偽證...等。此為2008年4月30日聯合報A11版新聞記者: 何祥裕 、 王長鼎 /台北縣報導。由上述實例眾所周知員警在開立罰單後,有獎金及績效之實際獎勵。在員警有利益關係的前提之下,其所謂的口頭舉證,以及書中法官多次提及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不會故意構陷之說,就不能成立。
㈢當日開庭,在庭上兩員警證述有明顯矛盾,完全不能吻合:
⑴問及開單時 張文郎 說「沒有下雨」,但 陳信助 說「一直有下雨」,實際上抗告人證實「一直有下雨」。但書中第4頁第4行卻說「 張警 」在開單時「開始下雨」,若不是法官與書記官有疏失,就是有偏袒之嫌。⑵距離本人車輛「張警」說有30公尺,「 陳警 」說有150公尺,兩人竟然有5倍距離的誤差。實際有150公尺以上的距離,本人與陳警證述一致,本人提及當日下大雨,且有150公尺以上的距離,員警即有可能誤看車輛,或誤判本人違規,但書中竟說(第4項第14行)何時下雨,車距多遠,隔數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那為何唯獨張警的證述不符呢?何況他們還是一起值勤的員警,兩員警證述有如此巨大的出入,卻在書中第4項第21行說「所供內容有所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那雙方何須出庭對質呢?我是否也可以說,因隔數月之久,我都記不清楚了,但我知道,我絕對沒有違規。如果兩員警事前再串好口供,那我豈不是沒有伸張正義的機會?叫我們這些老百姓(納稅人)情何以堪。
㈣書中第5項第2行指出若員警在沒有科學儀器的路段上,提不
出舉證「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那反之,駕駛人在沒有科學儀器的路段上就要認命讓員警因績效獎金或天雨視線不清誤判被開罰單嗎?實例:2008年7月21日中國時報C2版,屏東市陳姓女子因未戴安全帽被開立罰單,但因舉發的員警未照相存證最後法官裁定撤銷原處分,陳女不罰。
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證人張文郎、陳信助對於當天警車行駛車道、異議人在隧道
前段,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自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攔停後之說詞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主要違規情節並無瑕疵可指,且上開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足見其證詞應非子虛,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有在隧道前段未依雙白實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駕駛之車輛為銀色中華三菱FREECA客貨二用
車,員警 張文郎證 稱為銀色休旅車、 陳信助證 稱為九人座廂型車,以及證人證述警車之距離、是全程下雨抑或攔停時始下雨等節,員警證述互有矛盾,據此抗辯證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卷附與異議人車輛相近年份之九十一年中華三菱FREECA客貨二用車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異議人車輛年份為九十年出廠),其前車外觀確實類似休旅車,而自車尾觀看亦可評斷為廂型車、貨車,網路之銷售資料與車輛介紹,則以「商旅車」作為該款車型之泛稱,有車輛照片與銷售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該款車型究應以休旅車、廂型車、貨車作為泛稱,實與個人觀看之角度與對於上揭車型泛稱之理解有關,尚難以員警張文郎、陳信助分別證稱為休旅車、九人座廂型車而認渠等證述不可採。另證人張文郎雖證稱當日距離異議人車輛約三十公尺,開單時始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證人陳信助則證稱距離一百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當天一直有下雨,雨勢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述情詞稍有未能完全吻合。然本院衡諸證人張文郎、陳信助就異議人在雙白實線之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之基本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關係,衡情異議人確無違規情事,其應無恣意誣攀而使異議人受罰之必要與動機,更無濫行舉發之理,已如前述,是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況究竟係距離多遠,於汽車行進中本極難清楚分辨,數月前何時下雨之記憶難免模糊,是其等於本院所證乃因訊問當下,就細節部分不免記憶模糊,較不嚴謹之概略陳述而已,應無礙於其陳述異議人未依雙白實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認定;加以並無任何執勤警員會於取締違規車輛後,將其等距離違規車輛究竟多遠、當日何時下雨等節,鉅細靡遺記載登存憑核,則證人張文郎、陳信助憑其等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致所供內容有所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尚難執此即驟論其等證述為虛偽不可信,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
㈢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
惟本件並非逕行舉發,而係員警攔停後當場開單舉發,是員警執行本件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就違規情事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故尚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並無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張文郎、陳信助既係當日依法執勤之員警,就抗告人當日是否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業經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證人張文郎、陳信助係因績效獎金而設詞誣陷抗告人,或因天雨視線不清而誤判之事證,自難認證人張文郎、陳信助之舉發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另抗告人雖以證人證述警車之距離、是全程下雨抑或攔停時
始下雨等節,員警證述互有矛盾等語置辯。然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參照)按各證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久遠淡忘,或僅約略記住其梗概,本不違經驗法則,或因司法人員對各證人訊問之方式而有不同描述,而可能發生證述稍不同情形,更屬無可避免。證人張文郎雖證稱當日距離抗告人車輛約三十公尺,開單時始下雨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證人陳信助則證稱距離一百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當天一直有下雨,雨勢不大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述情詞稍有未能完全吻合。惟觀諸證人張文郎、陳信助就抗告人在雙白實線之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之基本違規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關係,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文郎、陳信助有何故意誣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況究竟係距離多遠,於汽車行進中本極難清楚分辨,數月前何時下雨之記憶難免模糊,應無礙於其陳述抗告人未依雙白實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認定;加以並無任何執勤警員會於取締違規車輛後,將其等距離違規車輛究竟多遠、當日何時下雨等節,鉅細靡遺記載登存憑核,則證人張文郎、陳信助憑其等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致所供內容有所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難避免,尚難執此遽認其等證述為虛偽不可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再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取證者,固足
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科學儀器取證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本件雖無科學儀器採證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文郎、陳信助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可堪
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