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送監執行後,嗣經減刑,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預計於98年7月2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旋遭撤銷,現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1日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竊盜之犯意,在附表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98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附表各欄所示之罪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案所援引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各欄所示之被害人己○○、庚○○、壬○○、乙○○○、丙○○、戊○○、辛○○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卷證頁數詳如附表各欄所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犯7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洪堯淡 發覺其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前,即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其宣告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取物品│證據│主文│├──┼────┼──────┼───────────┼────────┼────────┤│1│97年12月│彰化縣員 林鎮 │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17日凌晨│山腳路2段630│於該處之重約15公斤之電│②證人即被害人張│處有期徒刑貳月,│││3時許│巷19號前空地│線3綑得手,嗣將之販售│ 坤霖 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警卷第4頁)│台幣壹千元折算壹│││││650元。│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2頁)││├──┼────┼──────┼───────────┼────────┼────────┤│2│97年12月│彰化縣 員林鎮 │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下旬某日│山腳路2段46│於該處重約80公斤角鐵得│②證人即被害人張│處有期徒刑貳月,│││凌晨3時│0巷37弄31號│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耀榜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許│旁空地│源回收商,得款350元。│警卷第5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2頁)││├──┼────┼──────┼───────────┼────────┼────────┤│3│98年1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上旬某日│山腳路1段坡│於該處重約30公斤之鐵線│②證人即被害人謝│處有期徒刑貳月,│││凌晨3時│姜巷57號旁空│及重約60公斤之廢鐵得手│ 政東 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地│,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源│警卷第6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回收商,得款2750元。│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5頁)││├──┼────┼──────┼───────────┼────────┼────────┤│4│98年2月5│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乙○○○所有置│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日凌晨3│員水路2段421│放該處重約35公斤之鐵條│②證人即被害人余│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巷25號旁空地│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 陳貴美 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資源回收商,得款350元│(警卷第7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3頁)││├──┼────┼──────┼───────────┼────────┼────────┤│5│98年2月8│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日凌晨1│大同路1段138│處重約20公斤之鐵條得手│②證人即被害人李│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號前│,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資源│ 炳坤 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回收商,得款300元。│警卷第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4頁)││├──┼────┼──────┼───────────┼────────┼────────┤│6│98年2月9│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日凌晨3│林森路99巷1│於該處重約26公斤之角鐵│②證人即被害人高│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號前│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英宏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資源回收商,得款250元│警卷第9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3頁)││├──┼────┼──────┼───────────┼────────┼────────┤│7│98年2月│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①被告丁○○自白│丁○○犯竊盜罪,│││10日凌晨│忠孝街203號│於該處重約20公斤之角鐵│②證人即被害人曾│處有期徒刑貳月,│││3時許│旁空地│得手,嗣將之販售予流動│ 文炳 警詢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資源回收商,得款160元│警卷第10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③現場照片(警卷│日。││││││第1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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