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狀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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