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G○○
甲Q○甲I○E○○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甲e○即甲乙○之甲g○即甲乙○之甲f○即甲乙○之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h○即甲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b○被告甲丑○
甲L○甲亥○甲M○甲O○甲未○甲Y○○甲N○
p○v○○甲c○甲C○癸0000000戊○○○宙○○B○○○宇○○天○○A○○地○○黃○○甲d○○R○○P○○T○○V○○U○○S○○Q○○寅○○○甲Z○○Y○○○丙○○乙○○x○○○己○○甲W○甲V○甲庚○兼t○○之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戌○被告甲子○兼t○○之
三X○○○兼t○○子○○○兼t○○甲申○兼t○○之甲巳○兼t○○之甲酉○兼t○○之甲○○○甲X○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卯○即曾金塗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戌○被告甲玄○
甲J○○甲丁○甲K○甲B○u○○
號2樓之W○○○○住台中縣m○○l○○d○○○c○○b○○Z○卯○○M○○○h○○i○○a○○n○○兼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k○○
N○○訴訟代理人I○○被告未○○
午○○甲A○
樓甲寅○○戌○○p○桂甲T○z○○甲G○甲H○J○○L○○○○○○K○○○○○○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g○○即 郭秋玉
甲S○甲R○甲己○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午○○被告甲地○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P○○
甲天○y○○甲戊○s○○q○○r○○f○○o○○j○○e○○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丁○○
甲辛○甲癸○
號2樓甲壬○H○○F○○p○桃亥○○丑○○甲a○辰○○巳○○酉○○申○○甲D○甲E○甲F○w○○甲宇○D○○壬○○上1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C○○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丑○、甲L○、甲亥○、甲M○、甲O○、甲未○、甲Y○○、甲N○、p○、v○○、甲c○、甲C○、癸○○○、O○○○、戊○○○、C○○、宙○○、B○○○、宇○○、天○○、A○○、地○○、黃○○、甲d○○、R○○、P○○、T○○、V○○、U○○、 康起輝 、Q○○、寅○○○、甲Z○○、Y○○○、丙○○、 王生維 、x○○○、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玉田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
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V○、甲W○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環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
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庚○、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水妹 (即 陳水英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
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玄○、甲J○○、甲丁○、甲K○、甲B○、u○○、W○○○○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鐵牛仔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
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c○○、b○○、Z○、k○○、卯○○、M○○○、i○○、h○○、a○○、n○○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桂林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巳○○、酉○○、申○○應就其被繼承人 周敏雄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i○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安 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
(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四編號12至66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方法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民國97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三編號12至65號被告、編號67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甲Q○、甲I○、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三編號12至18號被告、編號20至29號被告、編號32至35號被告、編號38至54號被告、編號62至67號被告共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甲Q○、甲I○、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二編號10至54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賢仁段77地號(地目田,面積103
9.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被告甲庚○、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甲乙○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h○、甲e○、甲g○、甲f○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及被告甲h○、甲e○、甲g○、甲f○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z○○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被告甲i○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寅○○於訴訟繫屬中96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28、74、75、76、78地號應有部分1/45移轉登記於被告未○○、午○○,被告未○○、午○○於96年8月3日就移轉部分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因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所為承當訴訟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5月2日書狀表示將備位聲明第七項:「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四編號12至66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中(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更正為(如方案貳分割圖所示),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甲黃○已於起訴前85年3月19日死亡,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於95年9月5日以訴之撤回方式將甲黃○部分撤回,應予准許。被告玄○○已於起訴前87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6年9月12日以訴之撤回方式將玄○○部分撤回,並追加玄○○之繼承人即C○○為被告,應予准許。被告z○○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97年7月11日具狀先位、備位聲明均追加被告甲i○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被告除V○○、未○○、甲A○、甲己○、甲宇○、D○○、壬○○、w○○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位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住宅區,地目建,面積42
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住宅區,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住宅區,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住宅區,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住宅區,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農業區,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農業區。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農業區,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四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述8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無分管之情形,且經多次協議仍無法決定分割方法,加上被告戌○○、 洪志成 、郭秋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查封在案,事實上不能為分割之協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此外,29地號為大甲都市○○道路用地,28、29、33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74地號及75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76、
77、78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㈡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玉田(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800
分之30)於民國(下同)62年9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玉田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被告甲丑○、甲L○、甲亥○、甲M○、甲O○、甲未○、甲Y○○、甲N○、p○、v○○、甲c○、甲C○、癸○○○、O○○○、戊○○○、C○○、宙○○、B○○○、宇○○、天○○、A○○、地○○、黃○○、甲d○○、R○○、P○○、T○○、V○○、U○○、康起輝、Q○○、寅○○○、甲Z○○、Y○○○、丙○○、王生維、x○○○、己○○等人為再轉繼承人,共有人之一曾環(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800分之6)於6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 曾淑慧 、甲V○為其繼承人,又共有人之一曾水妹(即陳水英)(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800分之6)於6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甲庚○、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等人為其繼承人,又共有人之一陳鐵牛仔(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800分之15)於52年4月2日死亡,被告甲玄○、甲J○○、W○○○○等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鐵牛仔之繼承人其次子 陳基陞 於86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甲丁○、甲K○、甲B○、u○○為其再轉繼承人。又系爭台中縣○○鎮○○段28、29、33、7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桂林(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800分之60)於9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d○○○、c○○、b○○、Z○、k○○、卯○○、M○○○、i○○、h○○等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郭桂林之繼承人其四子 郭順安 於77年5月10日死亡,被告a○○、n○○為其再轉繼承人,另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敏雄(各筆應有部分均各為16200分之75)於9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辰○○、巳○○、酉○○、申○○等人為其繼承人,然渠等至今均仍未就本件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故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裁判分割。
㈢系爭33、28、29、78、76地號5筆土地之共有人未盡一致,
基於土地效用及經濟利益,縱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除二條私設道路仍保持共有外,及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依分割方案依如附圖一所示,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共有。上述系爭5筆土地均源至原地號為台中縣○○鎮○○段○○○○號,66年6月1日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增加頂店段198之2地號面積為
0.042965公頃、頂店段198之3地號面積為0.018288公頃、頂店段198之4地號面積為0.038581公頃、頂店段198之5面積為
0.007250公頃,86年5月7日地籍重測後,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原地號台中縣○○鎮○○段○○○○號改為台中縣○○鎮○○段○○○號(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原地號頂店段198之2地號改為賢仁段28地號(面積429.65平方公尺),原地號頂店段198之3地號改為賢仁段29地號(面積182.88平方公尺),原地號頂店段198之4地號改為賢仁段78地號(面積385.81面積),原地號頂店段198之5地號改為賢仁段76地號(面積
72.50平方公尺),上述系爭5筆土地原為一宗土地,因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目的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者,上不得因而謂共有人有變更原來一共有關係為多數共有關係之意思,本院應斟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分,暨分割後利用情形,合併28、29、33地號土地而為分割。
㈣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39.38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且多次協議仍無法決定分割方法,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0.25公頃之限制,除私設道路保持共有及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外,得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㈤76地號(農業區,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78地號(
農業區,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地界為相連,無法合併分割,又屬農業區,亦無法與同段28等地號住宅區土地合併,且各共有人個人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能單獨建築,難為有效之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
㈥並聲明:①被告甲丑○、甲L○、甲亥○、甲M○、甲O○
、甲未○、甲Y○○、甲N○、p○、v○○、甲c○、甲C○、癸○○○、O○○○、戊○○○、C○○、宙○○、B○○○、宇○○、天○○、A○○、地○○、黃○○、甲d○○、R○○、P○○、T○○、V○○、U○○、康起輝、Q○○、寅○○○、甲Z○○、Y○○○、丙○○、王生維、x○○○、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田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甲V○、甲W○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環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
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甲庚○、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水妹(即陳水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
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④被告甲玄○、甲J○○、甲丁○、甲K○、甲B○、u○○、W○○○○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鐵牛仔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⑤被告d○○○、c○○、b○○、Z○、k○○、卯○○、M○○○、i○○、h○○、a○○、n○○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桂林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⑥被告辰○○、巳○○、酉○○、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敏雄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
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⑦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一編號12至69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及原告甲Q○、甲I○、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一編號12至18號被告、編號20至24號、編號26至30號被告、編號33至36號被告、編號39至55號被告、63編號、64編號、65編號、67編號、68編號、69編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甲賢仁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⑧原告甲Q○、甲I○、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二編號10至54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⑨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三編號12至65號被告、67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⑩被告甲i○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
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備位主張:㈠援引先位部分第一、二項之事實理由,故聲明如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以利裁判分割。㈡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住宅區,地目建,面積
3915.0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約定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且經多次協議仍無法決定分割方法,除二條私設道路保持共有,及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得依法請求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28地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76地號(地目建
,面積72.50平方公尺)、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個別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為該兩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個別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前開5筆土地面積狹小,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比例分配其賣得價金。
㈣系爭77地號部分援引先位部分第四項事實理由,本院如認無
法發揮農地應有利用價值,則請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依比例分配其賣得價金。
㈤並聲明:①至⑥、⑩聲明同先位聲明①至⑥、⑩。⑦原告G
○○、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四編號12至66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貳分割圖所示)。⑧原告G○○、甲Q○、甲I○、E○○、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三編號12至65號被告、編號67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甲Q○、甲I○、甲乙○、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三編號12至18號被告、編號20至29號被告、編號32至35號被告、編號38至54號被告、編號62至67號被告共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⑨原告甲Q○、甲I○、甲e○、甲g○、甲f○、甲h○、甲辰○、甲甲○、甲丙○、甲U○、甲宙○、辛○○與附表二編號10至54號被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賢仁段77地號(地目田,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W○:被告土地都是零星持分,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希望原告能以市價金額來購買。願意維持共有。
㈡被告兼訴代k○○:被告d○○○、c○○、b○○、Z○
、a○○、n○○、k○○、卯○○、M○○○、i○○及h○○等11人,係台中縣○○鎮○○段第28、29、33、76、7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桂林之繼承人,被告等11人於本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願為持公同共有,又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被告等11人與m○○、l○○均同意合併分割。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第八項就系爭第28地號土地與同段第76、78、74、75地號等土地請求合併變價分割,且系爭第28、76、78地號土地不論地目、公告現值、分區使用等均與同段第74、75地號不同,故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不足採。被告等11人繼承自郭桂林之地28、29、33地號土地,與m○○和l○○希望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位在編號(B)道路之北方,與上開第24、26、27地號之三筆土地相鄰,形成連接區塊,發揮土地整理利用價值。
㈢被告D○○: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戌○○:不同意原告的分割圖。我在現居地居住很久,
分割方案希望能夠維持現狀,不要將我的建物拆除。編號25土地寬度只有3.8米,長度卻達19.5米,其寬度過於狹窄,土地無法利用,我主張寬度至少4.5米以上,且分割不合理,因為原告所分配的土地皆在最好的位置上。
㈤被告甲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割能在建物所在
面寬4米半。編號33、34、35、36、39地號寬度太窄。變價分割沒有意見㈥被告甲A○: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們大家希望一併合建。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o○○:我們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們希望維持建物
的原狀。我現居住在彈正路11號,希望分割後的土地能夠在彈正路11號,33地號上面編號48、49、50、51、52希望能夠放在一起。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㈧被告y○○:我沒有收到分割圖,請原告補分割圖,我們才能協議表示意見。
㈨被告甲寅○○:我沒有收到分割圖。希望維持四米半寬度,才能建築房屋。
㈩被告z○○:希望維持現狀。
被告甲宇○:希望分割在建物所在。我要跟w○○放在一起
,如果分割圖示狹長的,無法處理,分割圖要考量我們以後對土地完整的利用。
被告m○○、l○○:我們現住接鄰33地號,希望能夠靠近我們的建物。
被告甲D○:在勘驗時表示,分割在我建物的土地。
被告w○○:3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自先祖居住
至今達百年之久,形同分管,故主張應依現居地分割在原址,且被告所持分足以建2棟房屋,原告所提之分割圖,所分配與被告之位置,面寬僅7.5米,請將面寬修正為9米以上。
並聲明:反對變價拍賣,應依現住地分割,面寬應九米以上。
被告甲卯○、甲○○○、甲X○、甲V○、t○○、甲庚○
、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我們願意維持共有。編號13、14、15、16、17都是兄弟姊妹,希望能夠擺在一起,不然土地無法利用。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郭秋玉等四人:希望分割在原地,面寬4米半。
被告未○○、午○○:我們希望維持角落原地。甲寅○○將
其應有部分編號24已於96年3月1日全部出售給我們,並於96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希望將編號24土地變更分割到編號3原告甲I○土地位置上,方能使編號21、22土地合併使用。不希望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分割共有物土地分割圖方案貳編號第21、22、24,被告所分配土地第24號部分位置須變更。
被告辛○○:沒有意見。
被告s○○、q○○、r○○:我們希望分割在一起,否則無法興建房屋以及賣土地的時候價格也比較不好。
被告甲壬○、甲辛○、甲癸○:希望分在一起。
被告壬○○:除了33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支持份偏低,
採原物分配方式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共有土地,聲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被告Q○○、P○○:對於分割都沒有意見。
被告甲丑○、甲L○、甲亥○、甲M○、甲O○、甲未○、
甲Y○○、甲N○、p○、v○○、甲c○、甲C○、癸○○○、O○○○、戊○○○、宙○○、宇○○、A○○、地○○、甲d○○、R○○、T○○、U○○、S○○、寅○○○、甲Z○○、Y○○○、丙○○、乙○○、x○○○、己○○、甲V○、甲巳○、甲丁○、甲K○、甲B○、u○○、N○○、p○桂、甲T○、甲i○、甲G○、甲H○、J○○、甲S○、甲R○、甲天○、f○○、j○○、e○○、丁○○、H○○、F○○、p○桃、亥○○、丑○○、甲a○、辰○○、巳○○、酉○○、申○○、甲E○、甲F○、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91年度台上728號判決)。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請求就系爭28、29、33、74、75地號5筆土地合併分割,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顯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各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土地,其共有關係應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且本件系爭土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視為同意合併分割,自屬無從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8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①被告甲丑○、甲L○、甲亥○、甲M○、甲O○、甲未○、甲Y○○、甲N○、p○、v○○、甲c○、甲C○、癸○○○、O○○○、戊○○○、C○○、宙○○、B○○○、宇○○、天○○、A○○、地○○、黃○○、甲d○○、R○○、P○○、T○○、V○○、U○○、康起輝、Q○○、寅○○○、甲Z○○、Y○○○、丙○○、王生維、x○○○、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田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
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30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甲V○、甲W○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環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
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③被告甲庚○、甲子○、X○○○、子○○○、甲申○、甲巳○、甲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水妹(即陳水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④被告甲玄○、甲J○○、甲丁○、甲K○、甲B○、u○○、W○○○○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鐵牛仔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5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⑤被告d○○○、c○○、b○○、Z○、k○○、卯○○、M○○○、i○○、h○○、a○○、n○○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桂林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
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60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⑥被告辰○○、巳○○、酉○○、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敏雄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00分之75一併辦理繼承登記。⑦被告甲i○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同段29地號(地目建,面積182.88平方公尺)、同段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5.00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同時到場為一致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詳如下述:
⑴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
①系爭33地號面臨台中縣○○鎮○○路,東側有台中縣○○鎮
○○路○○巷道路,及北側有約4公尺寬之巷道為聯外道路,目前除部分空地及巷道外,餘為共有人之建物占用,惟建物除第三人 黃文泰 占用之老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外,餘僅為少數之共有人占有,且為老舊之土塊造、土塊磚造、石棉瓦屋、鐵皮,數間建物並已破損毀壞。系爭土地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分別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9、11、13、17、19、21、25號,現址彈正路9號鐵皮工廠為被告午○○及未○○使用;現址為彈正路11號土造房子被告o○○、f○○、j○○所有;13號為被告甲寅○○占有目前無人使用;彈正路17號磚造房子為被告戌○○使用;19號為被告洪志成即 洪崧 、甲己○占用,現由被告甲己○出租供他人開設理髮店使用;21號為被告w○○占有現出租供他人使用;21號隔鄰一鐵皮造建物為被告甲D○占有;25號則為原告E○○占有供住家使用;再沿台中縣彈正路15巷右邊由東向西分別為第三人黃文泰占用之老舊未編門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第三人黃文泰占用之門牌台中縣○○鎮○○路○○巷○號、2、3至9號,2號為被告p○桂及甲T○占有未使用;3號為被告z○○占有供住家使用;彈正路4、5號之建物均已倒塌;7號則為被告N○○占有供住家使用;8號則為被告甲L○占有供其子 陳俊丞 住家使用;9號為被告甲G○、甲H○及其母占有使用;彈正路15巷左邊由東向西側分別為被告戌○○占有老舊未編門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黃文泰長孫占用之老舊未編門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空地、被告甲D○占有之鐵皮屋、被告甲宇○占有老舊未編門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原告甲Q○占有之土塊造建物。再沿北側巷道進入,有一空地,空地左邊依序有被告甲宇○占有、被告甲D○占有、被告甲P○○占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最北端則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被告Z○占有供住家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系爭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缺損,除少數共有人使
用外,其餘多數人均已搬出,已詳如上述及卷內之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雖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希望維持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在之土地,惟依前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坐落位置複雜,建物多已老舊缺損,且多數共有人均未住於該址;況共有人數眾多,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未與房屋坐落之面積相符,是本件就系爭33地號土地實難完全依建物所在之位置為分割;如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可能拆除現有房屋,不拆除現有房屋為原物分割,既已不可得,惟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房屋及求其價值相當而已。是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認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⑵系爭28、74、75、76、77及78地號土地: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地目建,面積429.65平方公尺)、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個別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74地號(地目田,面積5.61平方公尺)、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為該兩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個別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而系爭77地號雖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0.25公頃之限制,然除私設道路保持共有及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外,如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共有人數眾多,本院認無法發揮農地應有利用價值,審酌以上各情及系爭28、74、75、76、77及78地號土地之位置、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採用變價分割,方屬兼顧兩造之最大利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2、3、4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