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支,置放於上開車輛上,前往 蘇家進 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工寮(無人居住),利用該工寮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並以所攜帶其中之小油壓剪剪斷工寮內之電線,而竊取蘇家進所有放置在工寮內之電線1批(約40公斤)、布娃娃4個、小型吹風機1台、掌上型電動遙控器1個、黃色飼料袋8個及砂輪片6片等財物。嗣經蘇家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大油壓剪(陳信安發現警察後丟棄遺留在工寮旁水溝內)及小油壓剪(經警追捕攔查後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各1支。
二、案經蘇家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後述㈡所示之爭執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家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而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之父 陳應秋 所有而交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應秋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0之1頁至第40頁),復有大、小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係將小
油壓剪放在車上,而伊進入工寮內後,係以放在工寮內之剪刀剪斷電線,並非以自己所有之小油壓剪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前往工寮以何工具竊取何物?請詳述之。)當時工寮後門沒鎖,我進入後持小油壓剪竊剪電纜線,再把布娃娃、電纜線、小型吹風機、掌上型電動搖控器、砂輪片等物品裝入黃色布袋內要逃離時,就發現警察在外面,我當時自認已無路可逃就坐在圍籬旁等警察抓,結果警察進入工寮沒注意到我,我遂趁機開車逃離等語甚詳,復於偵查時供述:「(問:你竊盜之過程如何?)我開我父親陳應秋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到現場,後門沒有鎖,我就從後門走進去,我就拿小型油壓剪剪電線,我就看到布姓娃、砂輪片等物,我就順手拿他們的飼料袋裝進去。裝完之後我出來就看到警察在外面,我就坐在圍籬旁邊,警察從後門進去沒有看到我,我就趁機跑掉。」、「(問:扣案之物品是否你的?)布娃娃4隻、電線40公斤、小型吹風機1台、掌上型電動遙控器1個、黃色飼料袋8個、砂輪片6片,這些都不是我的,是我在現場偷的。其他的東西是我工作的工具,不是偷來的。小型油壓剪1支是我拿進去偷竊時剪電線所使用的工具。」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小型油壓剪扣案可為佐證,佐以告訴人蘇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返還之電線缺口係使用破壞剪夾斷的,伊工寮內之剪刀已損壞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已難遽信。又被告係於犯案後,駕車逃離現場途中(拋錨),經警追捕攔查而查獲,當時在車上並扣得上開小油壓剪及告訴人蘇家進當日遭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可佐,則被告當時既已將所竊得之財物順利搬移至車上,顯示其亦有充分時間將攜帶下車行竊之上開小油壓剪帶回車上放置,是上開小油壓剪事後雖係於車上遭查扣,亦與當時之情境吻合,並無異常之處。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大油壓剪係在工寮旁水溝內取獲,係伊看見有警察,而將該該大油壓剪丟進水溝內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蘇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扣案大油壓剪係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在工寮旁水溝內撿到的,伊就送去派出所,該油壓剪並非伊工寮內之物品等語相符,顯示被告當時亦有將扣案之大油壓剪攜帶下車,準備用以行竊。參以被告對於其車上所載用之工具種類、功能應知之甚詳,則其於進入工寮內,發現內有電線可供剪斷竊取時,為縮短行竊之時間,以免遭發現之風險,衡情應會至車上拿取平日所慣用較為順手、鋒利之工具為之,應無僅隨手使用工寮內所放置、業經「損壞」之剪刀為之之理。據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在警詢、偵查時,因為想要趕快離開警局、檢察署以返家休息,所以在製作該等筆錄時,對於警察、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就趕快回答,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明: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用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訊問伊,也沒有疲勞訊問伊,伊在警詢、檢察官那邊回答的內容是出於伊自己的意志而自己講出來的等語在卷。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其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之陳述,甚為詳實,不似隨意回答之情況下所為。參以一般涉案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大抵均會於第一時間極力主張、陳述,實難想像僅為早些返家而自陳非真實發生之犯案過程,致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而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小油壓剪長度約37公分,大油壓剪長度約63公分,
2支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所製造,質地堅硬,重量沈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4頁),並有扣案大、小油壓剪照片可考(警卷第40頁),此外,扣案小油壓剪既能剪斷金屬線材外包裹塑膠皮之電線,顯然具有相當之鋒利程度,而扣案大油壓剪之外觀與質地等均與前開小油壓剪相似,二者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所述當時行竊時係持工寮內之剪刀剪斷電線一節屬實,然依該剪刀能夠剪斷電線之情況觀之,其亦屬兇器之一種甚明,最終仍無礙於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附此敘明(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係持自己之小油壓剪剪斷電線,參前述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悟,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科刑執行紀錄而產生警惕之心,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即便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高價,然其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欲換取所需金錢,甚不足取,亦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㈠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已返還告訴人蘇家進,,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已扣案」之大、小油壓剪,雖於主文及理由贅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有微疵,然其瑕疵程度尚不足影響整體判決之結果及日後之執行,自毋庸予以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