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仁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無
非僅係傷害自身之行為,非屬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或應予嚴重非難之犯罪,縱然多次犯罪,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有限,故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斟酌上情,罰所當罰,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爰本諸於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100年1月│本院100年度│100年4│本院100年度│100年5│││一級毒│刑9月│5日(聲請│訴字第590號│月28日│訴字第590號│月23日│││品││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二│施用第│有期徒│99年9月25│臺灣桃園地方│100年4│臺灣桃園地方│100年5│││一級毒│刑1年│日│法院100年度│月29日│法院100年度│月30日│││品│││審訴字第477││審訴字第477│││││││號││號││├─┼───┼───┼─────┼──────┼────┼──────┼────┤│三│施用第│有期徒│100年2月│本院100年度│100年5│本院100年度│100年6│││一級毒│刑10月│23日│訴字第963號│月20日│訴字第963號│月14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100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8月│23日│││││││品│││││││├─┼───┼───┼─────┼──────┼────┼──────┼────┤│五│施用第│有期徒│100年3月│本院100年度│100年7│本院100年度│100年8│││一級毒│刑9月│23日│訴字第1729號│月22日│訴字第1729號│月15日│││品│││││││├─┼───┼───┼─────┼──────┼────┼──────┼────┤│六│施用第│有期徒│100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23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