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琨 能相對人 林飛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飛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林琨能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琨能為相對人林飛琥之長兄,相對人
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稱:「(何姓名?)林飛琥,是琥珀的琥,不是老虎的虎。(幾歲?)43歲,58年次,屬雞。相對人反問書記官幾歲?書記官回答35歲。相對人並表示怎麼這麼年輕。(這半年工作情形?)期貨部分休息,現在買很多車,要做汽車租賃工作,並反問法官有無參觀過,並說【衝三小,台語】。…如果要監護,要給我父親,不能給其他人,他人我都不認識。」等情,有本院
100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對於財務之認識及處理較為缺乏,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能力,但是有誇大妄想問題,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情感性精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未婚而無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 林德明 、母林 蔡玉梅 、姐 林玲 如均表示同意,且相對人之父、母分別向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表明本身年邁,父本人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母本人有重鬱症,均不適任監護,有本院10
0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同意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第016734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
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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