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79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工作場所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再興為 莊子儀 (原名 莊麗華 )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再興前因對莊子儀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再興不得對莊子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子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莊子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王再興於100年2月2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100年3月
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告知其保護令之內容後,其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揭莊子儀之工作場所前,要求渠等之女王 珮如 向莊子儀轉達:「如果不出來說話,要拿刀殺你」等語,使莊子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王再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 王珮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至上揭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前,為上揭恐嚇言詞之行為,應屬已超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遠離工作場所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贅引同條第2款,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工作場所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學習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前妻離婚後之關係,卻一味要求告訴人與之復合,而不顧告訴人感受,且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懼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