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震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震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國防部北部地方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於98年9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於100年1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立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震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又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江震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併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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