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惠茹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惠茹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惠茹於民國85年11月12日與 方以慧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因而受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嗣因方以慧前往探視,經郭惠茹告知所生子女與之無血緣關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以慧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惠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戶口名簿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方以慧分居多年,於99年3月間告知自他人受胎懷孕,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陪同前往婦產科診所,其於100年2月10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方以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15日我自己看到被告的臉書,她的臉書上面的大頭貼一個新生小孩的照片,我的老大及老二是臺北市同一個醫院出生,所以我就想應該也是同一個醫院,我就衝過去醫院,當時被告確實在醫院裡,小孩也出生,被告就直接趕我走,逼我走……說老三與我沒有關係……」、「(問:所以你是在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聽到被告跟你說小孩不是你的?)是的,那時認為被告是在欺騙我,目的是要離婚。」、「(問:在這之前與被告最後一次性行為是何時?)99年2月11日……」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懷孕期間,猶於99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嬰兒出生後,乙方(即告訴人)需專心照顧嬰兒至5歲上幼稚園,不得兼職其他事業」,有共同生活合約1件在卷足稽,衡情倘告訴人已知被告所懷胎兒與其本人並無血緣關係,實不至約定如此。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於99年10月15日始悉被告與他人通姦生子等情,應屬信而有徵,是其於100年2月10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未逾法定期間,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而被告僅有一通姦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為數次性行為,並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以本件告訴不合法,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他人通姦產子,欠缺對婚姻忠誠之觀念,所肇告訴人精神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就其犯行雖供認無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8年中旬起,在不詳地點,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多次性行為(除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該次犯行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該名子女是妳與何人所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該子女的生父……」、「(問:從何時開始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在98年年中開始。」、「(問:通姦對象是否均為固定交談的網友?)不一定,有一些是透過朋友介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自己知道(小孩)是誰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開關於自98年中旬起曾與多人通姦數次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經本院認定自他人受胎該次通姦行為外,尚有其他通姦之事實,自非得以被告前開空泛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係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陳苑文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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