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8
3、19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遠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8年5月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格致中學旁之新北市○○區○○路4段44巷口,徒手竊取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贈與各鄰鄰長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且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上貼有「三重市公所贈」、「三重市鄰長自行車」等字樣而為巡邏之員警 林榮宏 起疑並對之盤查且質問後,其始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現由新北市三重區維德里里長 姚鎮芳 代保管中)。
㈡、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同安公園」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其騎乘前開腳踏車而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林榮宏起疑並對之盤查且質問後,其始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現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余遠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榮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維德里里長姚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合計1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8年5月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巨額,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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