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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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徐文燕 相對人 蔡賴錦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租房地予抗告人,雙方訂立租賃合約書為憑,依租賃合約書第6項規定:「建物及修繕工程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等,需另開本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5張,共計50萬元做為保證金。」,然抗告人並未於該5張本票上填載發票之年月日,那5張本票之年月日皆為空白,若有,即是相對人所偽造填寫,抗告人亦無租賃合約書第7項所指違約之情事。又抗告人屢次與相對人善意協調,然相對人卻不願面對、溝通,反一直向抗告人無理索費,目前部分案件已結案,已還抗告人清白,部分案件則仍在訴訟中,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原審裁定時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均已填載日期,此有系爭本票三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頁),應認系爭本票之記載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填寫系爭三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惟未能提出發票日為空白之系爭三紙本票影本為證,且系爭三紙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填寫發票日期,偽造而成乙節,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核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