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惟被告至97年6月29日止尚積欠117,625元及其利息,現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申
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