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勞小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