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2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金額,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