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02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簡字第4027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38號),且依兩造所訂
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亦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抗辯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