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奐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係在臺北縣三
重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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