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8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忠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4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第1項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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