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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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炘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炘芳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三厝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五權西路、向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向上路向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王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環中路往三厝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王惠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炘芳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王惠如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王惠如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民眾駕駛小貨車,將施炘芳攔停,其方返回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施炘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炘芳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惠如之指述,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後,被告雖有短暫停車,但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其就醫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駛離現場約200公尺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左轉時感覺到後車輪有輕微碰撞,力道很小,好像是輪胎撞到石頭,一感覺到碰撞就停下來,從兩邊後照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因為停車處是外線道,現場在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擋到路,所以緩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路肩下車查看撞到哪裡,正要停車時,有台貨車之駕駛開到我旁邊,搖下窗戶告訴我說我跟機車騎士碰撞機車倒地,我就倒車停在路邊,走回現場,對方跟女警已經在路旁,後來就在現場等交通隊到場處理,我起先不知道有跟機車碰撞,是貨車駕駛告訴我我才知道,也沒有逃走的意思,如果想要逃走,現場沒有紅綠燈,也沒有堵車,早就加速跑掉等語。
六、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車禍之發生,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害人王惠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三厝街方向直行外側慢車道,行經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西路由對向駛來,行經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從內側左轉車道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王惠如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後車輪,被害人王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惠如一致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9張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99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4至38、18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於駕車行進中遭被害人王惠如之機車擦撞,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擦撞位置在被告右後車輪鋼圈處,刮損面積不大,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所稱:肇事時其係剛起步,行車速度不高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王惠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碰撞時被告才剛要左轉,速度不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及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指揮交通因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女警 郭姣彤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發生碰撞時,被告及告訴人速度都沒有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當可判斷兩車擦撞當時,擦撞力道應屬輕微,再肇事現場正在施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以為其感覺後車輪有輕微碰撞,力道很小,好像是輪胎碰到石頭,不知道有撞到機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汽車兩側之後視鏡、車室內之後照鏡均有死角,無法完全反映後方狀況,此乃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被告係於慢速之左轉彎行進中與被害人產生輕微擦撞,且認係車輪與石頭發生碰撞,擦撞當時被告並未立即停止左轉之行進,而被害人於與汽車擦撞後旋連人帶車倒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路面上,被害人王惠如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停下來的位置離碰撞點很近等語(原審卷第28頁),則依被害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時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很近,且被告於擦撞當時仍在緩慢轉彎行進中之狀況研判,確不能逕排除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倒地位置及高度,因落於後視鏡、後照鏡死角致無法發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從後照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云云,難謂全屬虛捏。檢察官上訴逕以轎式汽車之可視角較休旅車為廣,即認被告無不能見及被害人倒地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係於當日下午5時20分拍攝),事發現場確實因施工而有以交通三角錐及圍欄封鎖路面之情形,且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參以被害人王惠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兩車碰撞後,被告轉到路口的邊邊才停,那個位置好停車,事發現場在施工,施工地點就在我倒地位置的旁邊,那邊有「小地方」可以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證人郭姣彤證稱:那個地方一直在施工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故被告前揭所辯碰撞發生後其檢視左右後照鏡未發現被害人王惠如人車倒地,因現場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擋到路,所以緩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地方停車等語,難認全屬虛捏,此由被害人王惠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告訴他有發生車禍之後,慢慢回到現場,被告當時有講,他不知道有撞到人,被告一直說他不知道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可獲得印證。
㈥、雖證人郭姣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的聲響在路口周圍都聽得到,從聲音被告應該可以判斷與人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30頁),惟衡以常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王惠如所騎乘之機車既屬輕微擦撞,力道甚微,且擦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鋼圈,並僅造成鋼圈小面積刮損痕跡,業如前述,則擦撞之時是否能發出足使在路口周圍均能聽聞之聲響,實非無疑;況未經機器偵測,對於聲響大小與否之判斷,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需輔以其他證據始能資為判斷之依據;復觀以證人郭姣彤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亦證稱:碰撞聲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又肇事現場一直在施工,並據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郭姣彤證述明確,衡以證人郭姣彤當時係持續站在開放之路口指揮交通,較易判斷該處環境聲響之來源,與被告僅係途經該處且處於汽車行進中門窗緊閉之車內空間,兩者客觀環境顯然不同,對於環境聲響之來源及音量感受,顯非同一,自不能僅以證人郭姣彤前述證詞,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惠如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王惠如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依據。是檢察官再執證人郭姣彤所證碰撞時有發出讓路口周圍之人都得以聽聞之聲響,上訴指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云云,要難採取。上訴意旨雖並指稱被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播放足以影響聽力之音樂云云,惟關於被告有無在車上播放音樂乙節,證人郭姣彤係證稱:被告開門下車的時候,我沒有聽到音樂聲等語(原審卷第30頁),證人即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國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沒有表示撞擊時他正在聽音樂或是沒有聽到撞擊聲,伊僅有勘驗外部車損,沒有看車內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1頁),依該二證人等所證,僅能證明被告開門下車時並未伴隨有音樂聲、被告未曾提及在其汽車行進中其有無播放足以影響聽力之音樂等情,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汽車行進時究有無播放音樂?是否足以影響聽力?再者,碰撞當時係輕微擦撞,力道甚微,且肇事現場持續施工中,又時值下班車流較大之尖峰時間,人車嘈雜,被告處於門窗緊閉之車內空間途經該處,縱被告在車上未播放音樂,其是否能注意到行進中輕微擦撞發出之碰撞聲,亦非無疑?是檢察官執被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播放足以影響聽力之音樂,認被告必然聽聞碰撞肇事聲響,亦難採取。
㈦、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最主要之證據即為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惟被害人王惠如於車禍發生後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國良到場處理及後續在警車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係於事發當晚始透過友人以電話告知楊國良警員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下述前後不一及與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明顯不符之處,衡以被害人王惠如為本案車禍之對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多所更正,顯見其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而應以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詳敘如下:
⒈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中證述:碰撞發生後,被告車子有停一
下又開走,後來是路人幫忙追車記下被告車號,告訴現場的男警,男警再騎機車將被告攔下,帶回現場,被告是離開現場約200公尺被男警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車子停在路邊一下子,然後就將車子開走,附近施工的工人騎機車去追被告,看到車號後回來告訴我跟女警,是附近的人開車去告訴被告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被害人王惠如於原審審理時復更異稱:知道有人去攔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警員,因為該路段有1個彎,被告左轉後我就看不到,我不知道他離我多遠,所以大概講1、2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其先後陳述已多有不一。
⒉事發當日現場僅有指揮交通之女警郭姣彤及事後到場處理之
警員楊國良共2名員警,並無第3名員警在場,郭姣彤及楊國良均未前去攔下被告,亦未看到有被害人王惠如所稱之工人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證人郭姣彤、楊國良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又證人郭姣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碰撞發生後,被告停在還沒有過彎道的地方,距離車禍現場約10公尺,從我站的位置目視就可以看到被告車牌及車號,被告倒車回到現場,從發生車禍到被告回到現場不到1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另證人楊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事故現場在施工,只有閃黃燈,一直到環中路才有紅綠燈,環中路紅綠燈離事故現場至少1、2公里,當時向上路往環中路方向流量正常,沒有堵車情形,我到現場時,被告車子停在向上路邊,車頭往環中路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停車後,雖有再往前行進之行為,然旋即在距離事故現場約10公尺處停下並倒車返回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否則該處既無紅燈阻攔,亦無堵車之情形,被告若要逃逸,大可加速離去,而無停車並回到現場之理。至於被害人王惠如所稱工人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不論事實上是否真有其人,然此既為被告主觀上所不知,自難謂被告係因遭人記下車號自知難逃始折返現場。檢察官上訴另指稱:據附件1至10之Goo
gleMap地圖與街景照片(原審卷第46至55頁),可知向上路往北越過五權西路後,確實有一彎道,而且只要被告往北超越向上路彎道處,在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就無法看到被告,因認證人王惠如關於被告係越過彎道後始返回之所證較為真實可採云云。然被告係停在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即返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與證人郭姣彤所證被告停在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然後返回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互核相符;再依卷附GoogleMap地圖所示(原審卷第55頁),五權西路、向上路交岔路口距所稱彎道處之距離為79.4461公尺,合於證人郭姣彤所證:我看到被告停車的位置並沒有過彎道,事故現場離彎道起點如楊國良所言至少50公尺,而且被告車子停放位置並沒有接近彎道起點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證人郭姣彤為目擊證人,且係在場處理之員警,非當事人,且所證被告未越過彎道乙節,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郭姣彤此部分所證較為真實可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採取。
㈧、被告返回現場後,已有女警郭姣彤在場,郭姣彤並主動告訴被告其已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郭姣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返回現場後縱未自行通知救護車或警方,亦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無涉。
㈨、根據以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上述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瑕疵,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其指述之肇事逃逸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非屬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罪事實之確切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王惠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確有發出讓路口周圍之人都得以聽聞之聲響,而被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播放足以影響聽力之音樂等節,業據證人王惠如、郭姣彤、楊國良證述明確,又被告係駕駛轎式汽車,除兩側之後視鏡外,尚有車室內之後照鏡,可視角較休旅車更為寬廣,被告當無因有死角而未能見及證人王惠如倒地並經攙扶起身之境況,且人車倒地之聲響與車輪壓到石頭之聲響差異甚大,此俱足證被告確有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業詳述於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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