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 均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9、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均 與 賴緯明 、 簡志榮 (賴緯明、簡志榮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 張育瑋 (應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4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張育瑋之住處內共同商討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賴緯明、簡志榮以竊取機車、騎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再由張銘均開車接應其二人離開之方式犯案;故先由張銘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緯明、簡志榮及張育瑋,於同日18時許行駛至苗栗縣○○鎮○○路○○○○號國光客運前,推由賴緯明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0號案件中扣案),下車竊取 李進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賴緯明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國道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方附近涵洞與簡志榮、張銘均及張育瑋會合;會合後即由簡志榮騎乘上開機車,後搭載 賴偉明 在頭份鎮市區尋找行搶對象,並由張銘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在附近隨時接應,嗣因賴緯明、簡志榮尋找行搶目標時間過久,張銘均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先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交接處的永和山水庫附近等待;嗣於翌日(即98年8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簡志榮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賴緯明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由乘坐機車後座的賴緯明出手搶奪 許金桃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LG廠牌、型號:KF350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賴緯明、簡志榮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交接處的永和山水庫與張銘均、張育瑋會合,會合後賴緯明、簡志榮便先將上開機車上指紋擦掉,賴緯明再將上開機車推下附近懸崖丟棄,並由 張銘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緯明、簡志榮及張育瑋返回苗栗市區,所得款項由賴緯明分得3,000元、簡志榮分得3,000元、張銘均分得1,000元、張育瑋分得1,000元;上開搶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則由張銘均取去,事後透過 張良志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介紹,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張良志所介紹之不知情友人 余福荃 ,另由賴緯明分得1,000元、簡志榮分得1,000元、張銘均分得500元,而上述搶得之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則於其等返回苗栗市區○○○路丟棄; 嗣經警 透過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余福荃、賴緯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銘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余福荃、賴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共同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為
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張銘均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銘均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賴緯明的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進德、許金桃、 陳文鴻 、余福荃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銘均、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賴緯明、簡志榮於警詢就被告張銘均不利部份之供述,業經被告張銘均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據上開規定,證人賴緯明、簡志榮於警詢就不利被告張銘均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張銘均固不否認有於98年8月13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附近的永和山水庫與賴緯明、簡志榮會合,並搭載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也有拿賴緯明所交付之1,000元;事後亦有透過張良志轉賣上開手機1支予余福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係賴緯明、簡志榮故意陷害伊,伊並沒有與賴緯明、簡志榮共同竊盜、搶奪,僅係因其與賴緯明、簡志榮為朋友關係,才前往搭載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德、許金桃、陳文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余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緯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榮及證人張育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2張)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就共同竊盜、搶奪及張良志牙保贓物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簡志榮雖稱其於賴緯明出賣上開搶得之手機1支後,僅收取500元乙節,惟證人賴緯明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述簡志榮就出賣上開手機1支後,確實收取1,000元無誤(見原審卷第75頁),是簡志榮辯稱僅有收取500元云云,並無可信。
㈡證人賴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到的LG手機經由張銘均
介紹賣給余福荃,張良志在余福荃那邊工作,是張良志跟張銘均在講電話,張銘均先跟張良志講手機不乾淨,都是張銘均出面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第104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8月12日當天,因為我那時候沒有住家裡是寄住朋友苗栗公館的家,有時候他們會過來看電視、聊天,那時候簡志榮已先在那邊,我們在看電視、聊天,然後張銘鈞自己開車過來這個共同朋友的家裡說缺錢,張銘鈞就提議問我跟簡志榮要不要出去拉皮包,因為那時候大家身上都沒有錢,他們就說出去搶,……到最後是說頭份那邊比較熟一點,一開始我是想說我騎車簡志榮去拉,簡志榮說他不要,我就說不然簡志榮騎贓車我去拉,然後他們就叫我去偷車,因為只有我會撬摩托車,大家一起在房子裡討論,行搶的方式先講好、地點都先講好,……這時候是當日下午4點多,張銘鈞就開車載我跟簡志榮出發,張銘鈞開車載我們去到頭份,他就先載我去苗栗客運附近把我一個人放下來偷摩托車,他們先開車去沒有攝影機的地方等我,我下去後以我自己摩托車的鑰匙撬開鑰匙孔,然後騎了就走,騎到頭份交流道下面的涵洞跟他們會合,……然後換簡志榮騎車載我,就到處繞找目標,我們到處繞的時候張銘鈞就開車在市區晃來晃去,這期間張銘鈞有打電話過來說怎麼還沒有找到,然後就說他不想繞了先去頭份水庫那邊等我們,我們找到目標以後,簡志榮騎車過去,然後我手就伸過去拉她的皮包就走,就直接騎上去水庫會合,張銘鈞在車上,簡志榮跟我先一起擦指紋,指紋擦掉之後我就把贓車推下山,張銘鈞就在旁邊車上有看到我在處理這一些,然後我們再一起回到車上檢視該皮包內有多少財物,張銘鈞就開車回苗栗,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或9,000元、手機忘記是1支還是2支,還有一些證件,證件在途中就先丟掉了,……(手機)張銘鈞後面沒錢的時候就跟張良志連絡說賣給他」、「上次有提到我們是先在公館一個友人住處討論撬摩托車、再騎贓車去搶奪,是指 張育緯 ,他之前叫 張竣台 ,他是張銘鈞的朋友,是跟張銘鈞一起出去認識他的。98年8月12日那天是張銘鈞開車載我、簡志榮、張育緯一起去頭份國光號前,然後由我先下去偷機車,張銘鈞、張育緯、簡志榮他們就在頭份交流道下面的涵洞等,離竊車的地點差不多1、2百公尺,偷了機車再由簡志榮騎、載我去搶皮包,這時張銘鈞跟張育緯在附近繞,因為我們在找目標,竊車的時間跟搶到的時間中間很久,他們也在附近一直繞,就說不想繞了直接上去永和山水庫等我們,之前沒提到張育緯是不想多拖一個人,想說人越少判的越輕,那時候原本我們說好我們3個一起去,我們是沒有說要找他一起去,是他說無聊也要一起去,從頭到尾他自己要跟的,張育緯自始都在車上,後來在水庫他們車停在路邊,我們直接騎贓車上去到他們車子旁邊,因為旁邊剛好是懸崖,我們就先擦指紋,擦完就把車推下去,那時候張育緯他們都在車上也有看到,接到我們的時候張育緯在車上也分了1,000元,給他錢算是遮口費,贓款8,000元,1,000元給張銘鈞、1,000元給張育緯,剩的就是我跟簡志榮平分1人分到3,000元,賣掉手機2,500元部分沒有分給張育緯」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第167至169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證人賴緯明與被告張銘均為朋友關係,此為被告張銘均所自承,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賴緯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銘均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賴緯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㈢證人簡志榮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8月12日我有跟賴緯明
在公館朋友家聊天,後來張銘鈞開車來找我們講說身上沒有錢,他要繳車款,他車子是分期付款的,要去拉皮包,他說去頭份,商討時是同一天下午4點多,在場有張銘鈞、賴緯明還有我,還有一個朋友,那時候還沒有說要怎麼去拉,張銘鈞叫賴緯明去撬、偷摩托車,由我騎摩托車載賴緯明拉皮包,到頭份摩托車撬到的時候才再商討說由我騎摩托車、賴緯明拉,我不知道賴緯明怎麼偷機車只知道他有帶鑰匙,賴緯明下去偷車的時候我跟張銘鈞在車上等,賴緯明偷到後就在交流道旁邊涵洞,他騎過來換我騎車,賴緯明給我載,之後就先去頭份街上繞,這時張銘鈞就開車也在頭份街上繞,他就先打電話給賴緯明說他先去山上永和山水庫那裡等我們,我們就在街上繞一繞賴緯明就看到,就叫我騎過其旁邊,賴緯明就拉了,拉到一個皮包之後就騎車往永和山方向走,張銘鈞先在那裡等,我們跟他在那碰面之後,我跟賴緯明一起擦摩托車指紋,然後賴緯明就把摩托車推下山溝,張銘鈞在他轎車上面等,我們都有看到賴緯明把車推下去,然後我們就上車回苗栗,到車上的時候查看皮包裡面的財物,我記得裡面有8,000元、2支手機、然後證件,錢的部分1人2,000元,剩下的張銘鈞拿去加油還有買東西吃,證件賴緯明就丟掉」、「整個案子都是張銘鈞提議的,那天張銘鈞來接我們的時候車上是4個人,有張銘鈞、賴緯明、張育瑋還有我,在警詢、偵查中說只有3個是漏掉張育緯,他對我們搶劫的過程都知道,他有去接我們、也有載我們去撬摩托車,竊車跟搶奪的情形跟賴緯明講的都一樣,張銘鈞跟張育緯都在接應,都在附近繞」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第174至175頁)。證人簡志榮與被告張銘均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簡志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銘均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簡志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亦與證人賴緯明所證相同,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被告張銘均既坦承其於賴緯明、簡志榮商討如何偷車行搶事
宜時有在場聽聞,也確有於98年8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與賴緯明、簡志榮會合,並搭載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且也有拿賴緯明所交付之1,000元,亦有透過張良志轉賣上開贓物即手機1支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第172至173頁),則被告張銘均倘未共同謀議參與前開竊盜、搶奪犯行,則豈有於98年8月13日凌晨時分,接獲賴緯明電話通知,隨即開車搭載張育瑋前往苗栗縣永和山水庫,載送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之可能?又何須收受賴緯明所交付之贓款1,000元?且事後又處分所得贓物即手機1支?再者,若非被告張銘均已和賴緯明、簡志榮談妥在郊外之永和山水庫會合,賴緯明、簡志榮既已在頭份市區以偷來的贓車搶奪財物得手,自可逕行駕駛該贓車逃逸後再棄置該贓車以避免為警查緝,又何須駕駛該贓車至郊外之永和山水庫後,再由被告張銘均駕車載返苗栗市區?至被告張銘均辯稱係因伊與賴緯明前有嫌隙,與簡志榮亦因平時言語糾紛而有相當之怨隙,所以賴緯明、簡志榮才故意設詞誣陷 伊云云 ,然被告張銘均自始即稱因其與賴緯明、簡志榮為朋友關係,才會深夜與張育瑋駕車前往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搭載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足認其與證人賴緯明、簡志榮交情匪淺,難認有何怨隙可言,而證人簡志榮尚且與被告張銘均間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亦為被告張銘均所自承在卷,衡情證人簡志榮應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況依證人賴緯明、簡志榮所證,其等亦均係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據此可以推卸任何刑事責任,故被告張銘均辯稱係因為仇恨過節,證人賴緯明、簡志榮方故意偽證以陷害伊云云,並無可採。㈤另被告張銘均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舉證人張育瑋以證明其並無
涉案乙節,惟被告張銘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竟就此重要證人隻字未提(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直至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方提及證人張育瑋可以證明其並未同意竊盜、搶奪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100頁、第109頁),所辯是否屬實?已非令人無疑;而證人張育瑋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跟張銘鈞是高中同學,認識到現在
5、6年,我是因為張銘鈞才認識賴緯明、簡志榮,……98年8月的時候他們就有講說要去拉皮包這件事情讓我印象很深刻,張銘鈞有先來我家然後過很久賴緯明、簡志榮才到我家,他們就問張銘鈞要不要去拉皮包,……張銘鈞說他不要去,後來是賴緯明、簡志榮先離開,張銘鈞一直在我家玩電腦,後面我聽到他電話響就接到一通電話,他說要去載賴緯明他們,因為那時候睡不著,怕張銘鈞一個人去路程中很無聊,所以我才陪他去,我不知道他們做了什麼,後來出發是凌晨,張銘鈞開他自己的車載我,我們就走高速公路,我們整路就聊天而已,然後到頭份交流道買檳榔,買到檳榔之後我就聽到張銘鈞電話響一聲,不知道是賴緯明還是簡志榮打來響一通掛掉,因為張銘鈞有跟我講說他們又打來了,然後張銘鈞再打回去說要去什麼水庫載賴緯明、簡志榮,……後來我們有到水庫山裡面,我們是往上開,我就先到看簡志榮、賴緯明從一個山裡走出來然後上了張銘鈞的車,不知道是賴緯明還是簡志榮,我看到手這樣伸出來拿一張1,000元給張銘鈞說要加油,我沒有分到錢,後來張銘鈞就先載我回家,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163頁)。證人張育瑋與被告張銘均為高中同學,且為認識5、6年的朋友關係,又係因被告張銘均之關係才認識賴緯明、簡志榮,其與被告張銘均之交情自應較賴緯明、簡志榮為深厚,故其證言已有偏頗被告張銘均之可能;另證人張育瑋既稱並未參與討論等語,卻又能清楚證述被告張銘均並不願意與賴緯明、簡志榮共同犯竊盜、搶奪犯行,已有矛盾;再者,證人張育瑋於98年8月13日凌晨,甚且搭乘由被告張銘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交接處的永和山水庫與賴緯明、簡志榮會合,倘證人張育瑋並非共同參與討論,其豈有於98年8月13日凌晨時分,共同前往搭載賴緯明、簡志榮之必要?由上可知,證人張育瑋所證,顯有故意避重就輕、意圖脫免己身刑責而偏頗被告張銘均之情形,並無可信。況同案被告賴緯明、簡志榮2人於原審詢問對證人張育瑋證述之內容有無意見時,均一致表示證人張育瑋亦有一同參與本案之竊車及搶奪犯行,已如前述,益見證人張育瑋之證詞確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均確有共同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之事
實,被告張銘均辯稱並無共同犯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均前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張銘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張銘均與賴緯明、簡志榮、張育瑋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張育瑋共犯部份,公訴人就此等事實漏未敘明,爰依職權逕行補正;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銘均與賴緯明、簡志榮、張育瑋雖係共同謀議犯竊盜、搶奪罪行,惟到場實行犯罪行為者,僅有賴緯明、簡志榮二人,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張銘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又被告張銘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銘均正值青壯,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由同夥先行竊盜他人機車作為犯罪工具,復選擇獨行之婦女進行搶奪,對婦女同胞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真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共犯賴緯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張銘均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竊盜、搶奪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