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存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存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76線東向24.9公里處,因「一、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在內車道,因右側有並行的車輛所以伊不知道警察是指伊超速而沒有停車受檢,怎麼能說伊加速逃逸?又警察沒有任何證據只憑目視就說伊有超速行為實難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警察提出伊超速或逃逸之證據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巷○○號」送達,由第三人 吳麗珠 代為簽收,並經送達人員勾選「同居人」一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裁決書固由第三人吳麗珠代為簽收,然查吳麗珠之戶籍並未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此亦有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供考,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吳麗珠與異議人是何關係及吳麗珠是否居住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並以職務報告敘明結果,函覆稱:異議人及異議人父母皆表示不認識吳麗珠,吳麗珠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此有該局100年9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022號函之附件即該局員警 倪國順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則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投遞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時,其實際之收件人吳麗珠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足堪認定。是尚難認本件裁決書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而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程序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