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楊美蘭 上訴人 楊梅英 上訴人 楊彩紅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上訴人 賴壬丞 被上訴人楊 賴月美 被上訴人 廖英方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成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為賴壬丞等19人(即選定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全體選定人)所共有,賴壬丞等19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一部,建築貨櫃鐵皮屋以為販賣檳榔、冷飲,並設置水泥地面、水溝,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嗣於97年9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恢復農業使用,否則將追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恢復農業使用,惟其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賴壬丞、 楊賴月美 於98年間遭中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56,760元。上訴人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之租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於該耕地上一部設置之貨櫃鐵皮屋、水泥地面及水溝,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遭追繳之上開遺產稅額,負賠償責任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32地號、地目:田、面積4902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356,7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如前揭聲明(一)、
(三)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20萬元及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三人於97年間即於系爭耕地之一部,建築鋼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而未自任耕作,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勘查時,認定系爭耕地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當日所攝照片顯示,該貨櫃鐵皮外有以曬衣架晾曬10件衣褲;另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8年3月31日函撤銷系爭耕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98年5月6日現場拍攝之照片,足證該貨櫃鐵皮屋設置名為「八號門」之招牌,招牌上有「檳榔、包葉、飲料」字樣,應非供農業使用;原審於99年4月12日勘驗時,亦於貨櫃屋內發現招牌、飲料櫃、冰箱等設備,是該貨櫃屋顯非農業使用。另系爭耕地鋪設之水泥路面非供農用機具之用。又現狀之貨櫃鐵皮屋雖僅占用系爭耕地1平方公尺,但由照片顯示98年4月間占用之面積較大。從而,系爭耕地之一部確有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自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即歸於無效。
(二)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全部耕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以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已發函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耕地上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等置之不理,令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遭中區國稅局依98年6月23日復查決定書以系爭耕地地上有建物不符農業使用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恢復做農業使用,而核定追繳356,760元。則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應自任耕作之義務,致受有追繳遺產稅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審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上訴人應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稱:
(一)系爭耕地租約自50年1月1日迄兩造97年爭議時已達47年,期間種植水稻、甘薯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耕地上之貨櫃鐵皮屋係80年間為放置作物、農具、肥料等所設置,且係放置於加蓋之水溝即1021號土地上,占用系爭耕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與耕地全部面積相較微不足道。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94年3月16日申報遺產稅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即系爭耕地並無未作農業使用之情。至97年9月18日、同年12月4日台中市政府復查,誤認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存在,98年2月4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系爭耕地之農業使用證明,復於同年月18日會勘且核發。98年3月3日被上訴人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之理由書內容亦足證系爭耕地無未為農業使用之情形。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會同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中興地政事務所複勘,經測量始確認系爭耕地上有少部分建物。
(三)系爭貨櫃屋置於系爭耕地西南方之1021號土地上,其東與系爭耕地緊鄰,西與巷道相鄰,其下築有溝渠,與西方巷道有幾公尺落差,系爭貨櫃屋往北延伸之系爭耕地上種植竹木、防止土石塌落。附圖C之水溝係為引水灌溉而設,附圖B部分通道係為農機出入所設,附圖編號D之水泥地係為防止土石塌落及灌溉水流失而設,均符合農業使用目的。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賴壬丞等19人所共有,賴壬丞等19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賴壬丞等19人為出租人,有共同利益,嗣於原審選定本件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上訴人等為承租人;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遭中區國稅局追繳93年度遺產稅356,760元等情,有系爭耕地之土地謄本、耕地租約、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21頁),另系爭耕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
(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有原審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測量製作之土地成果複丈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有一部未為農業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泥地面、水溝為無權占有,伊支付之遺產稅亦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貨櫃鐵皮物係為置放農產品、農具,且面積僅1平方公尺,租約仍屬有效等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乃:
(一)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而歸於無效?
(二)對於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遭中區國稅局追繳356,760元,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應否將系爭耕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賴壬丞等19人?茲析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雙方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租約應全部無效。即縱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4年台上字第600號、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耕地上座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貨櫃鐵皮屋、水溝、水泥地等,而台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8日檢送予稅捐稽徵機關之函件所附之初查結果,亦載明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再依97年12月4日複查會勘則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當日現場所拍攝照片亦顯示,該貨櫃鐵皮屋外有曬衣架,曬衣架約晾曬10件衣褲,此有該府97年12月4日農業用地抽查複查清單、台中市政府100年4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10000448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53頁)。雖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8年2月19日曾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予上訴人,惟此係因未經測量地上物所致,故南屯區公所於98年3月31日邀中興地政事務所複勘後確認系爭耕地上確有部分建築物,乃撤銷前揭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此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至57頁)。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8年5月6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貨櫃鐵皮屋設置名為「八號門」之招牌,招牌上並有「檳榔、包葉、飲料」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原審於99年4月12日至系爭耕地行履勘程序時,發現該貨櫃鐵皮屋雖已無設置上述招牌,但於屋內發現該招牌及飲料櫃、冰箱等設備,此有卷附原審法院99年4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第165頁),依上述各情足認,該貨櫃鐵皮屋原設置招牌,以販售檳榔、飲料,並供居住使用,不論其面積多寡,均係就系爭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該貨櫃鐵皮屋係屬農舍云云,即非足取。至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耕地面積甚鉅,而該貨櫃鐵皮屋僅占用耕地1公尺,依比例原則,應非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觀之,耕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即屬無效,不以耕地全部均不自任耕作為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8年4月間、99年3月間及本院履勘現場拍攝該貨櫃鐵皮屋外觀之照片顯示,該貨櫃鐵皮屋於98年4月間所占系爭耕地面積遠大於該屋99年3月間所占之耕地面積,應可認定該貨櫃鐵皮屋原占有系爭耕地之部分已遭拆除或遷移一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7頁、第一宗第152頁、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足取。另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依系爭鐵皮貨櫃物未移動前之照片以觀,應係供貨櫃屋之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辯稱為農機出入耕作而設,尚非足採。從而,系爭耕地之一部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租約即因無效而歸於消滅。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之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於97年9月間,經中區國稅局以系爭耕地之部分有建物存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限期改善,因未遵期改善,遭追繳遺產稅356,760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9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9581號函、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區國稅局98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6863號復查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4頁、第121頁、第二宗第20頁、第2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可歸責之未履行自任耕作之義務,致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受有遭追繳遺產稅之損失,即堪予認定,自應依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自應斟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對支付金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定。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97年9月下旬即通知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系爭耕地有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之情形,限期於30日內改善,渠等遲至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此有台中烏日郵局0009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9頁)。雖渠等主張收受通知即以口頭通知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詳述通知時點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另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93年度遺產稅之本稅為356,219元,繳納期限為9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復遲至98年7月9日始繳納,遭加計利息541元等情,有卷附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則上開利息款項固係因本稅而生,惟與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逾限繳納本稅有關。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所受損害雖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但被上訴人遲至收受通知後6月餘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審酌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當。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揭所述,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業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已失占有系爭耕地之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另系爭耕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洵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上訴人依三七五租約第16條主張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作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耕地交還賴壬丞等19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壬丞、楊賴月美20萬元,並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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