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炘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炘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施炘芳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害人 王惠如 之指述,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後,被告雖有短暫停車,但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其就醫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駛離現場約200公尺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左轉時感覺到後車輪有輕微碰撞,力道很小,好像是輪胎撞到石頭,一感覺到碰撞就停下來,從兩邊後照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因為停車處是外線道,現場在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擋到路,所以緩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路肩下車查看撞到哪裡,正要停車時,有台貨車之駕駛開到我旁邊,搖下窗戶告訴我說我跟機車騎士碰撞機車倒地,我就倒車停在路邊,走回現場,對方跟女警已經在路旁,後來就在現場等交通隊到場處理,我起先不知道有跟機車碰撞,是貨車駕駛告訴我才知道,也沒有逃走的意思,如果想要逃走,現場沒有紅綠燈,也沒有堵車,早就加速跑掉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車禍之發生,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害人
王惠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三厝街方向直行外側慢車道,行經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西路由對向駛來,行經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口時,從內側左轉車道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王惠如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後車輪,被害人王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惠如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9張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99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4至38、18頁)。因被告係於駕車行進中遭被害人王惠如之機車擦撞其汽車右後車輪,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擦撞位置在被告右後車輪鋼圈處,刮損面積不大,併參以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碰撞時被告才剛要左轉,速度不快,及證人即事發前在場指揮交通因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女警 郭姣彤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發生碰撞時,被告及告訴人速度都沒有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當可判斷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確實如被告所言屬於輕微碰撞,是被告所辯以為是輪胎碰到石頭,不知道有撞到機車等語,衡情確有可能。又汽車之後照鏡均有死角,無法完全反映後方狀況,此乃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而被害人王惠如於車禍發生後,係連人帶車倒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路面上,依其倒地位置及高度研判,確有屬於後照鏡死角致無法發現之可能。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係於當日下午5時20分拍攝),事發現場確實因施工而有以交通三角錐及圍欄封鎖路面之情形,且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不少,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現場在施工,施工地點就在我倒地位置的旁邊,那邊有「小地方」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前揭所辯碰撞發生後其檢視左右後照鏡未發現被害人王惠如人車倒地,因現場施工沒有什麼位置,後方又有來車怕擋到路,所以緩慢往前移動準備找寬一點的地方停車等語,應屬可信,此由被害人王惠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告訴他有發生車禍之後,慢慢回到現場,被告當時有講,他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可獲得印證。至於證人郭姣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車碰撞的聲響在路口周圍都聽得到,從聲音被告應該可以判斷與人發生碰撞,惟其此部分證詞,係本於個人主觀意見所為臆測之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亦證稱:碰撞聲沒有很大聲(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證人郭姣彤當時係站在開放之路口指揮交通,與被告處於汽車行進中門窗緊閉之車內空間兩者客觀環境顯然不同,所聽見之音量自不相同,其前述證詞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害人王惠如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王惠如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最主要之證據即為被害人
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惟被害人王惠如於車禍發生後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國良 到場處理及後續在警車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係於事發當晚始透過友人以電話告知楊國良警員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下述前後不一及與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明顯不符之處,衡以被害人王惠如為本案車禍之對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多所更正,顯見其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而應以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郭姣彤、楊國良之證詞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詳敘如下:
1、被害人王惠如於警詢中證述:碰撞發生後,被告車子有停一下又開走,後來是路人幫忙追車記下被告車號,告訴現場的男警,男警再騎機車將被告攔下,帶回現場,被告是離開現場約200公尺被男警攔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車子停在路邊一下子,然後就將車子開走,附近施工的工人騎機車去追被告,看到車號後回來告訴我跟女警,是附近的人開車去告訴被告有發生車禍。惟被害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改稱:知道有人去攔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警員,因為該路段有1個彎,被告左轉後我就看不到,我不知道他離我多遠,所以大概講1、2百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其先後陳述已不一致。
2、事發當日現場僅有指揮交通之女警郭姣彤及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國良共2名員警,並無第3名員警在場,郭姣彤及楊國良均未前去攔下被告,亦未看到有被害人王惠如所稱之工人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證人郭姣彤、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又證人郭姣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發生後,被告停在還沒有過彎道的地方,距離車禍現場約10公尺,從我站的位置目視就可以看到被告車牌及車號,被告倒車回到現場,從發生車禍到被告回到現場不到1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另證人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在施工,只有閃黃燈,一直到環中路才有紅綠燈,環中路紅綠燈離事故現場至少1、2公里,當時向上路往環中路方向流量正常,沒有堵車情形,我到現場時,被告車子停在向上路邊,車頭往環中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停車後,雖有再往前行進之行為,然旋即在距離事故現場約10公尺處停下並倒車返回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否則該處既無紅燈阻攔,亦無堵車之情形,被告若要逃逸,大可加速離去,而無停車並回到現場之理。至於被害人王惠如所稱工人騎機車追被告記下車號,不論事實上是否真有其人,然此既為被告主觀上所不知,自難謂被告係因遭人記下車號自知難逃始折返現場。
㈣被告返回現場後,已有女警郭姣彤在場,郭姣彤並主動告訴
被告其已通知交通分隊前來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郭姣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返回現場後縱未自行通知救護車或警方,亦與其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無涉。
㈤根據以上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被害人王惠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上述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瑕疵,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其指述之肇事逃逸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非屬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主觀上對其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罪事實形成確切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