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塔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5、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榮因不滿陳金塔在其住家頂樓胡亂噴漆,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32之17號大德宮前廣場,發生爭執互毆。 林淵銘 與彼等熟識,獲悉上情,於下午4時19分許抵達,趨前勸架,引發陳金塔及陳宏榮不悅,陳金塔先出手拉扯林淵銘,示意勿插手此事,後又於陳宏榮走入廟內之際,出拳朝林淵銘攻擊未果,於下午4時21分許,陳金塔繼續與返回之陳宏榮爭執、拉扯、扭打,而林淵銘則不斷從中緩頰,至下午4時22分許,陳金塔、陳宏榮竟遷怒林淵銘之介入,且彼等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予以毆打,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於盛怒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榮先以右腳踢林淵銘未中,再以右拳攻擊林淵銘頭部,陳金塔、陳宏榮並合力追打林淵銘,造成林淵銘受有顏面部右側上、下眼瞼各1X5公分瘀血,右手三角肌部4X6公分瘀血,右大腿前部10X3公分瘀血,左大腿後部13X7公分瘀血、前部12X3公分瘀血,左膝前部0.5X0.5公分、1X1.5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左外踝部0.5X0.5公分、0.3X0.3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之傷害。 嗣林淵銘 之母 林楊阿蕊 聽到爭吵聲,於下午4時31分許,前往大德宮察看,始與林淵銘分乘腳踏車、機車離開。詎林淵銘返家休養後傷勢惡化,且其原有肝硬化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乃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由其姊夫 鄭清松 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再於99年1月1日轉診至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因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楊阿蕊、 林月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相驗卷第33至34、49至50頁),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命具結,不因其兼具告訴人身分而有差別,否則無異以告訴人身分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其等既未依上開規定具結,除告訴人林楊阿蕊以言詞提出告訴,即以告訴人身分行使告訴權之部分外(見相驗卷第33頁反面),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林淵輝 、鄭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3至34、49至50頁),未命具結,且無結文;另證人 周平南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9頁),於筆錄內雖載已命具結,然亦無結文,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害人林淵銘趨前勸架,附近之監視器錄得部分過程之影像,被告等均有徒手攻擊被害人及追逐之行為,被告陳宏榮並坦認對被害人頭部揮拳,後被害人因傷死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行為,被告陳金塔辯稱:伊曾以左手推開林淵銘,要他不要過來,但未予以毆打;被告陳宏榮辯稱:伊揮拳是要林淵銘不要介入爭執,也沒有打到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楊阿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
、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相驗卷第82、8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6至55頁);而被害人林淵銘受有顏面部右側上、下眼瞼各1X5公分瘀血,右手三角肌部4X6公分瘀血,右大腿前部10X3公分瘀血,左大腿後部13X7公分瘀血、前部12X3公分瘀血,左膝前部
0.5X0.5公分、1X1.5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左外踝部0.5X0.5公分、0.3X0.3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而被害人之顱腦損傷為外力致傷,依解剖所見之傷勢分布,研判為衝擊傷大於對衝傷,被害人原有之肝硬化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且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彰化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相驗卷第32、40至46、48、66至78頁,原審卷第40至41、67至74頁)。
㈡被告陳金塔、陳宏榮雖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行為,然案發當日
下午4時19分2秒起至4時35分44秒止在大德宮前廣場之人車動態,附近之監視器已錄得影像,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在卷(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除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二人多次互毆外,並見被告陳金塔於下午4時19分13秒許,伸出左手拉扯被害人衣領,再將被害人拖扯約2、3步;於下午4時20分12秒許,被告陳宏榮轉身往大德宮方向離去,被告陳金塔、被害人則站在貨車前爭執;於下午4時20分20秒許,被告陳金塔伸出左手朝被害人頭部揮出(無從認定已否擊中),被害人往後躲開;於下午4時22分18秒許,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一起追打在旁觀看之被害人,其中被告陳宏榮試圖用右腳踢被害人,再以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其後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同時追打被害人至監視器錄影範圍外;於下午4時23分19秒許,被告陳宏榮、陳金塔先後返回錄影範圍內,至25分51秒許二人又發生互毆;於下午4時30分19秒許,被害人返回錄影範圍內;於下午4時31分30秒許,告訴人林楊阿蕊騎乘腳踏車前來,並於下午4時35分44秒許,與被害人分乘腳踏車、機車離去。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畫質欠佳,無法明確認定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對被害人出手揮擊時,已否碰觸其身體,然被告陳金塔於下午4時20分20秒許伸出左手朝被害人頭部揮出時,被告陳宏榮既已暫時離開,足認斯時被告陳金塔確已遷怒於被害人,且依下午4時22分18秒以後之畫面,被告陳金塔、陳宏榮既有一起追打被害人之舉動,顯非單純僅係驅離被害人而已,其中被告陳宏榮更試圖用右腳踢被害人,再以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已由原先互相攻擊,轉為合力攻擊被害人;其次,證人林楊阿蕊於警詢中已證述,當時要將被害人帶回時,看到被害人後腦部及臉部腫起來(警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看到被害人後腦腫起來,上嘴唇翹起來,後腦和嘴唇都有血(原審卷第103頁正面),此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尚無矛盾,是證人林楊阿蕊要將被害人帶回時,被害人確有受傷之情形,自無疑問,且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一起追打被害人後,約一分鐘左右始先後返回前述錄影範圍內,依被告二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多為皮肉外傷之情形觀之,自已足以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自不因被告二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後之過程未錄得影像而有影響。是被告陳金塔之辯護人為陳金塔辯稱,被告二人均是徒手,且離開監視畫面僅
1分1秒,焉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云云,難認與一般人之經驗認知相符,尚不足採。
㈢證人林楊阿蕊就被害人曾否當場告知係遭何人傷害一節,雖
所述前後有異(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3頁正面),然被告二人在大德宮前廣場合力攻擊被害人,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二人合力追打成傷無誤,否則何以身體完好之勸架者反而成為傷痕累累之被害人。再者,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前即已受有致命傷,證人 陳銘祥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後未曾與被害人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或在該鄉發生打架情事(警卷第31頁、第3735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林楊阿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前,均未外出(原審卷第103頁正面),堪認被害人係在此次大德宮前廣場發生之衝突中受傷無疑。至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雖載「據家屬代訴,病人於98年12月26日因意外造成頭部外傷,曾送至署立彰化醫院後再轉送至本院求診,目前病人呈深度昏迷,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昏迷指數3分」(見警卷第60頁),然被害人係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2分至彰化醫院急診,而未曾於98年12月26日至該院治療頭部外傷,此有上開彰化醫院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是童綜合醫院徒憑被害人之家屬代訴,遂謂被害人曾於98年12月26日至彰化醫院治療頭部外傷,應係誤會,依此自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林淵銘於本案糾紛發生前,即已受有頭部外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金塔有右足不良於行之情形,固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35至138頁),然依前揭光碟所示,其尚未達於不能行動之程度,仍有攻擊他人之能力,是本案縱無從分辨被告二人各自對被害人下手之確實部位,亦無從判別被告二人是否均有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行為,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陳宏榮於警詢中雖謂,被告陳金塔曾在錄影監視死角處
將被害人踢倒,再持拖鞋猛打被害人頭部,遭其出言制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金塔係以藍白夾腳拖鞋打人云云(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惟被告陳金塔堅決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而原審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命警至被告陳金塔住處執行搜索,雖扣得拖鞋2雙,然被告陳宏榮亦結證稱,皆非被告陳金塔持以打人之拖鞋(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第120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陳宏豪即被告陳宏榮之弟、證人周平南即大德宮管理人於原審亦均結證否認目擊上開持拖鞋打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被告陳宏榮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又證人林楊阿蕊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詢問被害人受傷原因時,被害人告知係遭被告二人一人拉一邊架住身體,以其頭部撞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然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光碟所得,可見現場停放之小貨車僅只1輛,且並未見有被告二人以被害人頭部撞車之舉止(見警卷第46至55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是證人林楊阿蕊此部分之證言,容屬記憶混淆所致,亦非可信。
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宿怨,係因不滿被害人出面勸架,始
遷怒轉而徒手追打被害人,依此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取人生命之殺人犯意;且被害人事後尚能騎機車離開,奈因傷及致命部位且原患有肝硬化之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乃於翌日送醫急救,隔數日後死亡,足見被告二人於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尚無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預見,是應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其死亡,而非基於殺人犯意,下手實行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㈦刑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不能謂行為人無須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林淵銘原有肝硬化疾病,雖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已如前述,然其致命傷係在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並因此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苟無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肝硬化疾病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是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二人亦未能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自無庸重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
㈧綜上論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陳金塔、陳宏榮等傷害被害人林淵銘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金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宏榮則未曾受罪刑宣告之素行狀況,僅因不滿被害人勸架而予以遷怒傷害致剝奪其生命,事後又不肯坦白認罪,仍飾詞辯解,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或取得原諒,難認已具體悔過,惟被害人亦有疾病而促進或加速死亡,被告等行兇非出於預謀,僅以徒手為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塔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5、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榮因不滿陳金塔在其住家頂樓胡亂噴漆,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32之17號大德宮前廣場,發生爭執互毆。林淵銘與彼等熟識,獲悉上情,於下午4時19分許抵達,趨前勸架,引發陳金塔及陳宏榮不悅,陳金塔先出手拉扯林淵銘,示意勿插手此事,後又於陳宏榮走入廟內之際,出拳朝林淵銘攻擊未果,於下午4時21分許,陳金塔繼續與返回之陳宏榮爭執、拉扯、扭打,而林淵銘則不斷從中緩頰,至下午4時22分許,陳金塔、陳宏榮竟遷怒林淵銘之介入,且彼等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予以毆打,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於盛怒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榮先以右腳踢林淵銘未中,再以右拳攻擊林淵銘頭部,陳金塔、陳宏榮並合力追打林淵銘,造成林淵銘受有顏面部右側上、下眼瞼各1X5公分瘀血,右手三角肌部4X6公分瘀血,右大腿前部10X3公分瘀血,左大腿後部13X7公分瘀血、前部12X3公分瘀血,左膝前部0.5X0.5公分、1X1.5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左外踝部0.5X0.5公分、0.3X0.3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之傷害。嗣林淵銘之母林楊阿蕊聽到爭吵聲,於下午4時31分許,前往大德宮察看,始與林淵銘分乘腳踏車、機車離開。詎林淵銘返家休養後傷勢惡化,且其原有肝硬化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乃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由其姊夫鄭清松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再於99年1月1日轉診至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因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楊阿蕊、林月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相驗卷第33至34、49至50頁),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命具結,不因其兼具告訴人身分而有差別,否則無異以告訴人身分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其等既未依上開規定具結,除告訴人林楊阿蕊以言詞提出告訴,即以告訴人身分行使告訴權之部分外(見相驗卷第33頁反面),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淵輝、鄭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3至34、49至50頁),未命具結,且無結文;另證人周平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9頁),於筆錄內雖載已命具結,然亦無結文,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害人林淵銘趨前勸架,附近之監視器錄得部分過程之影像,被告等均有徒手攻擊被害人及追逐之行為,被告陳宏榮並坦認對被害人頭部揮拳,後被害人因傷死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行為,被告陳金塔辯稱:伊曾以左手推開林淵銘,要他不要過來,但未予以毆打;被告陳宏榮辯稱:伊揮拳是要林淵銘不要介入爭執,也沒有打到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楊阿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
、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鄭清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相驗卷第82、8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6至55頁);而被害人林淵銘受有顏面部右側上、下眼瞼各1X5公分瘀血,右手三角肌部4X6公分瘀血,右大腿前部10X3公分瘀血,左大腿後部13X7公分瘀血、前部12X3公分瘀血,左膝前部
0.5X0.5公分、1X1.5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左外踝部0.5X0.5公分、0.3X0.3公分擦傷(事後結痂)各1處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而被害人之顱腦損傷為外力致傷,依解剖所見之傷勢分布,研判為衝擊傷大於對衝傷,被害人原有之肝硬化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且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彰化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相驗卷第32、40至46、48、66至78頁,原審卷第40至41、67至74頁)。
㈡被告陳金塔、陳宏榮雖否認有何傷害致死行為,然案發當日
下午4時19分2秒起至4時35分44秒止在大德宮前廣場之人車動態,附近之監視器已錄得影像,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在卷(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除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二人多次互毆外,並見被告陳金塔於下午4時19分13秒許,伸出左手拉扯被害人衣領,再將被害人拖扯約2、3步;於下午4時20分12秒許,被告陳宏榮轉身往大德宮方向離去,被告陳金塔、被害人則站在貨車前爭執;於下午4時20分20秒許,被告陳金塔伸出左手朝被害人頭部揮出(無從認定已否擊中),被害人往後躲開;於下午4時22分18秒許,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一起追打在旁觀看之被害人,其中被告陳宏榮試圖用右腳踢被害人,再以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其後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同時追打被害人至監視器錄影範圍外;於下午4時23分19秒許,被告陳宏榮、陳金塔先後返回錄影範圍內,至25分51秒許二人又發生互毆;於下午4時30分19秒許,被害人返回錄影範圍內;於下午4時31分30秒許,告訴人林楊阿蕊騎乘腳踏車前來,並於下午4時35分44秒許,與被害人分乘腳踏車、機車離去。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畫質欠佳,無法明確認定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對被害人出手揮擊時,已否碰觸其身體,然被告陳金塔於下午4時20分20秒許伸出左手朝被害人頭部揮出時,被告陳宏榮既已暫時離開,足認斯時被告陳金塔確已遷怒於被害人,且依下午4時22分18秒以後之畫面,被告陳金塔、陳宏榮既有一起追打被害人之舉動,顯非單純僅係驅離被害人而已,其中被告陳宏榮更試圖用右腳踢被害人,再以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已由原先互相攻擊,轉為合力攻擊被害人;其次,證人林楊阿蕊於警詢中已證述,當時要將被害人帶回時,看到被害人後腦部及臉部腫起來(警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看到被害人後腦腫起來,上嘴唇翹起來,後腦和嘴唇都有血(原審卷第103頁正面),此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尚無矛盾,是證人林楊阿蕊要將被害人帶回時,被害人確有受傷之情形,自無疑問,且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一起追打被害人後,約一分鐘左右始先後返回前述錄影範圍內,依被告二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多為皮肉外傷之情形觀之,自已足以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自不因被告二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後之過程未錄得影像而有影響。是被告陳金塔之辯護人為陳金塔辯稱,被告二人均是徒手,且離開監視畫面僅
1分1秒,焉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云云,難認與一般人之經驗認知相符,尚不足採。
㈢證人林楊阿蕊就被害人曾否當場告知係遭何人傷害一節,雖
所述前後有異(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3頁正面),然被告二人在大德宮前廣場合力攻擊被害人,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二人合力追打成傷無誤,否則何以身體完好之勸架者反而成為傷痕累累之被害人。再者,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前即已受有致命傷,證人陳銘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後未曾與被害人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或在該鄉發生打架情事(警卷第31頁、第3735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林楊阿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前,均未外出(原審卷第103頁正面),堪認被害人係在此次大德宮前廣場發生之衝突中受傷無疑。至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雖載「據家屬代訴,病人於98年12月26日因意外造成頭部外傷,曾送至署立彰化醫院後再轉送至本院求診,目前病人呈深度昏迷,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昏迷指數3分」(見警卷第60頁),然被害人係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2分至彰化醫院急診,而未曾於98年12月26日至該院治療頭部外傷,此有上開彰化醫院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是童綜合醫院徒憑被害人之家屬代訴,遂謂被害人曾於98年12月26日至彰化醫院治療頭部外傷,應係誤會,依此自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林淵銘於本案糾紛發生前,即已受有頭部外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金塔有右足不良於行之情形,固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35至138頁),然依前揭光碟所示,其尚未達於不能行動之程度,仍有攻擊他人之能力,是本案縱無從分辨被告二人各自對被害人下手之確實部位,亦無從判別被告二人是否均有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行為,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陳宏榮於警詢中雖謂,被告陳金塔曾在錄影監視死角處
將被害人踢倒,再持拖鞋猛打被害人頭部,遭其出言制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金塔係以藍白夾腳拖鞋打人云云(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惟被告陳金塔堅決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而原審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命警至被告陳金塔住處執行搜索,雖扣得拖鞋2雙,然被告陳宏榮亦結證稱,皆非被告陳金塔持以打人之拖鞋(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第120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陳宏豪即被告陳宏榮之弟、證人周平南即大德宮管理人於原審亦均結證否認目擊上開持拖鞋打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被告陳宏榮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又證人林楊阿蕊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詢問被害人受傷原因時,被害人告知係遭被告二人一人拉一邊架住身體,以其頭部撞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然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光碟所得,可見現場停放之小貨車僅只1輛,且並未見有被告二人以被害人頭部撞車之舉止(見警卷第46至55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是證人林楊阿蕊此部分之證言,容屬記憶混淆所致,亦非可信。
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宿怨,係因不滿被害人出面勸架,始
遷怒轉而徒手追打被害人,依此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取人生命之殺人犯意;且被害人事後尚能騎機車離開,奈因傷及致命部位且原患有肝硬化之疾病,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乃於翌日送醫急救,隔數日後死亡,足見被告二人於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尚無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預見,是應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其死亡,而非基於殺人犯意,下手實行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㈦刑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不能謂行為人無須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林淵銘原有肝硬化疾病,雖將延緩凝血及增加出血量,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已如前述,然其致命傷係在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並因此引起顱內及腦實質出血,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苟無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肝硬化疾病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是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二人亦未能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自無庸重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
㈧綜上論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陳金塔、陳宏榮等傷害被害人林淵銘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金塔、陳宏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金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宏榮則未曾受罪刑宣告之素行狀況,僅因不滿被害人勸架而予以遷怒傷害致剝奪其生命,事後又不肯坦白認罪,仍飾詞辯解,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或取得原諒,難認已具體悔過,惟被害人亦有疾病而促進或加速死亡,被告等行兇非出於預謀,僅以徒手為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金塔、陳宏榮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