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卷、六合彩總組數對照表壹本、六合彩四星通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八行「五百七十倍彩金,」之後,應補載「港特可贏得三十六倍彩金(依陳瑞甜於警詢時所述)」等語;第十四至十五行關於「六合彩總組數對照表及四星通告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總組數對照表一本及六合彩四星通告二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扣案之簽單九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卷、六合彩總組數對照表一本、六合彩四星通告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