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犯罪時間後應補充「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第10行前段刪除「存摺、」,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工、月薪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款項已圈存,是被告就該筆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拿到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是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周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 胡詠禎 等6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國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胡詠禎、 黃德明陳譽哲曾睿騰阮氏河胡語萱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差不多是113年3月時最後使用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間在郵局門口遺失,我沒有交付帳戶資料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

1.告訴人胡詠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詠禎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詠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詠禎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德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譽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譽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譽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告訴人曾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睿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阮氏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阮氏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氏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胡語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語萱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語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國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胡詠禎(告訴人)

於113年4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胡詠禎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

113年4月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2

黃德明(告訴人)

於113年4月8日12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德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8日13時1分許

3萬元

3

陳譽哲(告訴人)

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起,假冒房東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譽哲佯稱先匯款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4月8日13時1分許

1萬1,000元

4

曾睿騰(告訴人)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商品賣家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睿騰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

113年4月8日13時31分許

6,000元

5

阮氏河(告訴人)

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房東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阮氏河佯稱先匯款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4月8日13時45分許

1萬7,000元

6

胡語萱(告訴人)

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起,假冒房東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語萱佯稱看屋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13時52分許

1萬1,000元

(已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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