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2月3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7年11月底12月初,於臺南縣善化鎮慶安宮」、第5行末至第6行首「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補充為「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⑵證據部分:證據名稱編號一增加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三補充記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98)京城業企字第37號函暨函附甲○○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依此,曾依軍法受裁判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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