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詎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毒品案件,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尚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29日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與 林明財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林明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林明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係另一被告林明財所有,應於林明財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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