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52歲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路口附近工地與朋友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至本院洽公。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行經臺南市○○路與南樂街路口附近時,因所騎機車係懸掛報廢車牌而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並經警攔檢進行吐氣酒測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無訛。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當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不僅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已逾前揭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吐氣數值標準,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騎車且經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時,發覺被告有「多話」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堪認其自我控制力受有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依卷附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其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二十五倍以上,將近於達五十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時速未超過二十公里,並無無法控制之情形,且已知錯希望從輕發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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