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
24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15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例(下稱92臺上1399號裁判),判決伊應服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89上更㈥244號,當事人為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確定判決理由中爭點效之判斷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應受92臺上1399號裁判中:「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排除條款之拘束。91年10月22日確定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下稱本院91簡上69號,當事人為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確定判決,已推翻89上更㈥244號確定判決有關第1筆(新臺幣19萬9,000元,以下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第2筆(23萬5,833元)清償不生抵銷效果之認定,更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確定判決依89上更㈥24
4號確定判決理由,並判斷:「第1筆、第2筆及第9筆受償金(1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要屬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是否因被動債權不存在,不生抵銷之效果,而未消滅之問題,與超額清償無涉。」(下稱系爭
1、2、9筆債權認定部分),有不適用92臺上1399號裁判,亦違背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下稱42臺上130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拘束效力規定。又第9筆清償係出於和解同意書,原確定判決認此筆沒有清償效力,不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二)另原確定判決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中斷時效可言」(下稱系爭時效部分),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第490號(下稱51臺上490號)判例,及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更有實現債權之訴訟行為,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聲請調解有時效中斷效力,債務人異議之訴更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伊因超額清償所生之請求權,係出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㈠字第151號(下稱89上更㈠151號,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9月5日北院民執71乙4004字第20
3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證)之金額(清償43萬2,352元、36萬9,755元),89上更㈥244號確定判決始有第1至14筆之清算程序。伊始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生之超額清償之請求權。按民法第128條規定,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上更㈠151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又強制執行程序不撤銷,伊亦不能請求返還,89上更㈥244號判決於90年11月14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伊之請求權始發生。另依89上更㈥244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受理第7筆清償4萬元,伊之債務即消滅,再審被告無權要求法院強制伊交付房屋價金4萬元及提存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即駁回伊有關4萬元及4萬9,832元之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系爭北院債證、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18號判決、本院8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1簡上69號判決、學者 史尚寬 著作節錄等影本,再證2至6),如經審酌可受有利益裁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甲○○各20萬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核: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考)。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92臺上1399號裁判僅為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縱認原確定判決確有與92臺上1399號裁判闡述意旨未盡相符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應先敘明。
2、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42臺上1306號判例所闡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要旨。
有關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亦即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並參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3292號判例要旨,亦得明瞭。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系爭1、2、9筆債權認定部分,有違背42臺上130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違法,無非係以本院91簡上69號確定判決,已推翻89上更㈥244號確定判決有關第1筆、第2筆清償不生抵銷效果之認定,更有既判力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院91簡上69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甲○○係主張再審被告未履行雙方之抵銷契約(70年6月1日),將款項私吞入己,乃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抵銷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20萬8,000元暨自7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履行抵銷契約並非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甲○○之請求,有本院91簡上69號確定判決影本存卷可參。由此可知,本院91簡上6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僅限於此訴訟標的,而不及於其他理由中之論述。而系爭1、2、9筆債權認定部分,並非就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論述,甚為明確,自無所謂違背42臺上130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效力規定之問題。況且,有關再審原告有無超額清償及金額若干之問題,究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論。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系爭時效部分,有不適用51臺上490號判例,及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部分。
考以原確定判決事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伊之前向再審被告借貸184萬元,惟伊自70年6月間起至73年8月22日先後共計清償14筆款項,迄73年8月22日止,計溢付69萬1,48
1元,溢付金額為再審原告共有,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4萬5,741元。而原確定判決除論述有無超額清償之爭點外,並認再審原告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於73年8月2日、同年8月22日即已成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先後於88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即已屆滿,而認再審原告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於73年8月間已超額清償,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於當時即得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予以返還,其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期間自應即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再審被告事後取得另件89上更㈠151號判決確定之時即89年10月19日起算云云,核屬無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述有不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之違法問題。至於再審原告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89上更㈥244號判決確定事件,再審原告之聲明僅係請求撤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及其上2886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13樓之24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針對其所主張70年6月間至73年8月22日間已清償給付金額部分有任何之請求,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可稽。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自不因其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甚為明確。原確定判決亦無所謂不適用51臺上490號判例及民法第129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存在。
4、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權規定乙節,核以再審原告甲○○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萬元及4萬9,832元部分,其聲明、陳述及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等各情,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無從裁判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規定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
5、承上,再審原告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節,均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考)。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及該事件卷宗可稽。而原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審酌、如經審酌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亦即系爭北院債證、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18號判決、本院8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1簡上69號判決等影本(即再證2至5),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即為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顯然並無不知有該等證物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學者史尚寬著作節錄影本(即再證6),則係學者就法律見解之論述,並非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亦難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其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何項已聲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更無從憑認確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顯然亦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各項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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