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62號聲請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3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12日辦畢登記在案,丙○○旋於同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7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於94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其亦自98年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6,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662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山子邊│116│建│702│503/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662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2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水│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乙○○││││水鎮水梘│鎮南勢埔47│(7層)│65.05│9.62││││││頭山子邊│號2樓│││花臺││││││小段116││││1.51││││││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148建號**面積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