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4,350元,復加計配偶例假日於早餐店幫傭每月收入有5,320元、政府補助金每月9,400元(共79,070元),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63,403元(含全戶3人),且聲請人拒絕降低支出,有其所提之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296頁)。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公允,且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次查,本院定期於98年7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聲請人未出席,且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此有板院輔98執消債更松字第4號函、送達證書及98年7月16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可稽,其亦不重提更生方案,故更生程序顯無進行之實益,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6號卷第4頁、第19頁、第23),其名下並無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