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裝有殘留汽油之貳公升裝綠色保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機車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之結果,且機車旁若為住家,放火點燃機車,亦有可能波及車旁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以預先準備之綠色保特瓶2公升裝1個內裝有汽油,潑灑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隨即以打火機引燃,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甲○○所有上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裝有殘留汽油之2公升裝綠色保特瓶1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14張。
(四)裝有殘留汽油之2公升裝綠色保特瓶1個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因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感情因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念其目前因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且被告已年逾70餘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又扣案之裝有殘留汽油之2公升裝綠色保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