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47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7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18,047X9.76%X逾期天數/360X1.2」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47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減縮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8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4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1,818,047X9.76%X逾期天數/360X1.2」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1,818,047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2份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39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18,047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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