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648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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