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造成用路人車高度之抽象危險,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尚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幸未釀成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