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列之記載應更正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施用毒品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並交付玻璃吸食器一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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