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羈押之目的在於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今被告判刑確定,以無須再出庭應訊,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 鈞長 給予被告一次機會,體恤被告思親之苦,交保返家,如蒙 恩准 ,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10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9日延長羈押二月。本案業經訊問被告甲○○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被告 田博文 所共犯,係依被告田博文之委託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施俊麟 等人之情,據共犯田博文及購毒者施俊麟等人均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雖於一審業已判決,然上開案件業據被告甲○○提起上訴,故尚有二審之審理程序及後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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