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蔡仲賢 受選任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武燕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路三百二十一巷一號四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於89年1月27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貸新台幣130萬元,尚未清償,詎料,甲○○於89年1月27日死亡,其第1、2、3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之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本院98年7月27日中院彥家戊89繼241字75200號函文(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獲清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由本院逕行選任台中律師公會之登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案(參本院9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武燕琳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
98年10月6日中律賢三字第98426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武燕琳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