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李明勳 為聲請人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給付薪資本息之訴部分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下稱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其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二項)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其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薪資3萬4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第三項),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就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其餘聲請。故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就聲明第
一、三項部分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
主文第1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關於請求精神補償費3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巿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文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就此部分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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