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上訴人 黃淑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淑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鄭素眞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郭惠玲 、 穆松興 、 方凱倫 、鄭素眞於第一審具結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傷害犯行;復說明依鄭素眞於案發當日,應上訴人要求至郭惠玲住處,上開數名不詳人士旋亦到場;佐以上訴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人士均質問鄭素眞為何在外陳稱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詞,且該數名不詳人士於鄭素眞否認,即或徒手,或以安全帽、木棍等物毆打鄭素眞,上訴人亦掌摑其臉部,鄭素眞因而承認並道歉等情,認定該數名不詳人士係應上訴人之請前來,上訴人與其等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且就 林國信 證稱:我當天因擔心上訴人之安危,故躲在郭惠玲住處外,期間未見到上訴人毆打鄭素眞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開數名不詳人士非其聯繫至案發地點,亦不知其等何以傷害鄭素眞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並未以鄭素眞、郭惠玲、穆松興、方凱倫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警詢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係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