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未賦予聲請人適當程序權保障,違反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宗旨,且原法院未通知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表示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造成法院審理亂象。又聲請人於原法院並未追加被告瑞全公司,亦未與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義務,認作主張,竟謂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不同,進而認定兩訴之基礎事實不同,為突襲性裁判,鼓勵民法脫法行為及非民法相關之違法行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客觀合併之訴必須「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審理方式,以及民法第184條適用法人之見解,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就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於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追加之訴,係以:相對人未同意聲請人於原法院為追加,且聲請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消滅?聲請人得否請求今創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於第二審為第一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今創公司是否以脫法行為不當移轉系爭僱傭契約?瑞全公司應否與今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追加之訴為: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敖慧芬 、 蔡松峰 、 陳奕任 (下稱敖慧芬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訴與兩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今創公司與瑞全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瑞全公司無與今創公司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追加瑞全公司、敖慧芬等3人為被告,將侵害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適時防禦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